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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21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赵立秀与唐国有、刘凤华、唐立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立秀,唐国有,刘凤华,唐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521民初588号原告:赵立秀,女,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集贤县。被告:唐国有,男,现住址不明。被告:刘凤华,女,现住址不明。被告:唐立军,男,现住址不明。原告赵立秀与被告唐国有、刘凤华、唐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赵立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唐国有、刘凤华立即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利息1.2万元,被告唐立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唐国有、刘凤华在经营生意中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于2014年3月22日还款,担保人唐立军在借条上签字提供担保。现被告唐国有、刘凤华逾期不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偿还欠款本息。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赵立秀向本院起诉后,一直未能提供三被告准确的身份信息及送达方式,属于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立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26元,减半收取363元(原告赵立秀已预交),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桂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曹晓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