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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5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江西永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宗春、孙小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永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宗春,孙小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5民初187号原告:江西永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永丰县恩江镇新城区佐龙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162234352K。法定代表人:宁光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忠,男,该银行职工,特别授权。被告:刘宗春,男,1966年9月13日生,汉族,永丰县人,住永丰县。被告:孙小玲,女,1966年5月12日生,汉族,永丰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刘宗春之妻。原告江西永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农商银行)与被告刘宗春、孙小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丰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宗春、孙小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丰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98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宗春于2011年2月23日向原告贷款30000元,于2013年2月22日到期,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借款方式为信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被告刘宗春、孙小玲未答辩。原告永丰农商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被告刘宗春、孙小玲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身份信息并系夫妻关系。二、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刘宗春于2011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用途为办厂,约定月利率8.64167‰,结息方式按年结息,期限为二年,到期日为2013年2月22日,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发放贷款。三、温馨提示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此笔贷款系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办理的,并愿意共同偿还此贷款。四、还款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在2015年4月19日还本金20元及利息11.27元。被告刘宗春、孙小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核实,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宗春于2011年2月23日以办厂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永丰农商银行沙溪支行(原沙溪信用社)借款30000元整,约定月利率8.641670‰,结息方式为按年结息,借款方式为信用贷款,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2月2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宗春只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20元及利息11.27元,未依约偿还清剩余的借款本息。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至今被告刘宗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80元及相应利息。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宗春签订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凭证的行为是一种合同行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凭证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宗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所需向原告贷款,被告孙小玲共同到原告处办理了贷款手续,故原告主张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孙小玲共同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永丰农商银行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刘宗春发放贷款本金30000元的义务,被告刘宗春获得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宗春偿还借款本金29980元及利息,及要求被告孙小玲共同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宗春、孙小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宗春、孙小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省永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980元及利息(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1元,由被告刘宗春、孙小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斌人民陪审员  袁举保人民陪审员  邓高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志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时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温馨提示: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即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