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3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李裕荣与陈海彬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裕荣,陈海彬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3170号原告:李裕荣,男,197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陈海彬,男,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台山市,原告李裕荣诉被告陈海彬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裕荣、被告陈海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6454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5月29日起以6454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7年3月2日为213.06元,并顺延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1月3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工程施工所需高支模、脚手架(含配件)等。同时约定了相应的租金为7元/平方米,建筑面积共1200平方米。租期为首批进场之日起计90天,逾期租金按门架、上下托、斜拉杆每件每天1元,连接肖每件每天0.5元计算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配件,但因被告工期延误,未能如期归还租赁物,直至2016年5月28日才归还了全部租赁物,延期两个月以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但被告除清偿了约定正常租期的租金外,延期部分租金明确表示拒绝支付。被告辩称,当时双方签订合同还没有开工,合同说首批进场之日到就开始计算,但是实际大量进场的日期为2015年11月21日。我们2016年1月18日已经催原告来收取脚手架,但是原告一直没有来。原告说员工放假一直不来拿。2015年12月10日有一张退货单,当时拿错了货物,当天直接退货,但这笔钱被告也已经支付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2015年12月1日、2016年1月3日、2016年5月28日的签收单,因有相应的退货单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日,原告李裕荣与被告陈海彬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陈海彬向原告李裕荣租赁脚手架及配件作建楼使用,租金8400元,租赁期限共90天,从租用物件首批进场之日起90天内退清全部租用物件,若超过期限到期未退物件每天每件按1930#门架1元、914#门架1元、78分上下托1元、斜拉杆1元、连接肖0.5元计算至退清全部租用物件当天止。租用物件进场、退场的运费由原告李裕荣负责,退货时由被告陈海彬负责把租用物件放到首层地面能够就地装车的位置。原告于2015年11月7日开始陆续将租赁物品送至被告工地。2015年12月10日、2016年1月18日、2016年1月19日,被告陆续退回部分租赁物。2016年2月20日,被告分批退回插销314个、拉杆254对、上托336个、下托260个、矮架48个、高架137个��高架47个、矮架13个、拉杆29对、上托115个。2016年5月13日,被告退回步步紧1404个。2016年5月26日,被告退回上托178个、下托40个、拉杆48对、矮架9个、高架18个、插销416个、步步紧330个。2016年5月28日,被告退回矮架5个、拉杆11对。上述退货单中列明的高架、矮架即为门架。被告已支付了租赁期间内的租金及步步紧的费用。原告主张的租金系自2016年5月28日前延迟退货2个月所产生的租金。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交付了租赁物,被告理应按期返还租赁物。本案中,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间内租金系按房产建筑面积计算的固定租金,所以不存在被告所称的多支付了2015年12月10日送错货物的租金的情况。同时,双方约��的租期为从租用物件首批进场之日起90天内,即自2015年11月7日开始计90天,租赁期应至2016年2月4日届满。故自2016年2月4日之后返还的租赁物应按合同约定给付相应的租金。被告主张其2016年1月已开始催促原告拿回租赁物,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且从退货时间可以显示,2016年1月、2月、5月均有退货产生,被告关于电话通知原告但原告拒不来收取退货的陈述显然与事实不符。对于租金,以2016年5月26日退回的插销416个为例,相应的超期归还应给付的租金为23296元(112天×0.5元/天×416个),现原告仅主张6454元,远低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数额,系原告处分自身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利息,因双方合同并未约定,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何时向被告主张案涉租金,原告主张自2016年5月29日开始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仅支持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7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开始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海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裕荣支付租金6454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7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开始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裕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李裕荣承担5元,被告陈海彬承担20元(被告径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另作收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 泽 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