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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民终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河南省国田置业有限公司、孙言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国田置业有限公司,孙言浩,邵千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民终7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国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广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庆霞,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言浩,男,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委托代理人:苗振辉,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邵千峰,男,196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上诉人河南省国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省国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言浩、原审被告邵千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902民初5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省国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庆霞、被上诉人孙言浩的委托代理人苗振辉、原审被告邵千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国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对河南省国田公司的判决部分,改判驳回孙言浩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河南省国田公司2015年12月14日向孙言浩出具的还款承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应属于为邵千峰向孙言浩借款提供担保,并且是一般保证。原审判决认定上述还款承诺系河南省国田公司在本案借款中债的加入,是对本案的基础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孙言浩辩称:河南省国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本案借款担保起先是用房产作为担保,但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2、还款承诺是证据的标题,不是保证书,其中表达的意思是河南省国田公司替邵千峰履行还款义务,而不是为邵千峰向孙言浩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3、还款承诺中的“一切法律责任”与保证责任是有区别的,它证明的不是保证责任;其中的“若邵千峰不按时还款”与一般保证“不能还款”意思不同。4、邵千峰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足以证明涉案借款的最终使用人是河南省国田公司。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邵千峰述称:本案借款最终使用者为河南省国田公司,邵千峰收到孙言浩的借款后把该款转给了河南省国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聂广德。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孙言浩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5年10月14日,邵千峰以经营为由向孙言浩借款1,000,000元,邵千峰出具借据后,河南省国田公司向孙言浩承诺:“若邵千峰不按时还款,我公司自愿为邵千峰偿还,因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我公司承担。”孙言浩于次日(2015年10月15日)在濮阳五甲户信用社聚缘储蓄所将此借款转入邵千峰账户,履行了出借义务。约定的借款期限超过后,邵千峰、河南省国田公司拒不偿还本息,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邵千峰、河南省国田公司偿还孙言浩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13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并由邵千峰、河南省国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邵千峰向孙言浩借款1,000,000元,邵千峰并于借款当日为孙言浩出具借条一张,主要约定借款时间2015年10月14日至2015年12月13日,借款利息按每天600元整计算,还款方式:将本、息(先付)一并存入孙言浩的河南省农村协议书濮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402502001015)账户中(帐号:62×××01)。2015年10月14日,河南省国田公司向孙言浩出具还款承诺一份,内容为:“2015年10月14日邵千峰借孙言浩人民币现金一百万元整。截止到2015年12月13日,若邵千峰不按时还款,我公司愿为邵千峰偿还,因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我公司承担。”河南省国田公司在还款承诺上加盖公司印章。2015年10月15日,孙言浩将1,000,000元打入邵千峰账户。该款后经孙言浩多次催要,邵千峰、河南省国田公司一直未还。2015年12月20日,邵千峰为孙言浩出具承诺,承诺2015年2月13日到期的1,000,000元整于2016年元月13日前归还,若不能归还,按约定利息双倍计算。原审法院认为,邵千峰借孙言浩款1,000,000元,由邵千峰为孙言浩出具的借条及孙言浩向邵千峰账户的转款凭证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孙言浩要求邵千峰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河南省国田公司为孙言浩出具还款承诺,承诺截止到2015年12月13日,若邵千峰不按时还款,该公司愿为邵千峰偿还,因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该公司承担,该承诺系债的加入,孙言浩有权要求河南省国田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河南省国田公司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邵千峰、河南省国田公司偿还孙言浩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0,240元由邵千峰、河南省国田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邵千峰向孙言浩借款1,000,000元,由邵千峰为孙言浩出具的借条及孙言浩向邵千峰账户的转款凭证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孙言浩要求邵千峰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河南省国田公司为孙言浩出具还款承诺,承诺若邵千峰不按时还款,该公司愿为邵千峰偿还,因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该公司承担,该承诺系债的加入,孙言浩有权要求河南省国田公司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河南省国田公司上诉称该公司为孙言浩出具的还款承诺,是为邵千峰向孙言浩借款提供担保,且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河南省国田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116元由河南省国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瑞峰审 判 员  郭 海审 判 员  田 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魏 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