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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刑终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邵莹莹信用卡诈骗、妨害信用卡管理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莹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终489号原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莹莹,女,1988年3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居住地福建省福清市。因本案于2016年9月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22日经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周林,福建知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邵莹莹信用卡诈骗、妨害信用卡管理一案,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6)闽0111刑初7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邵莹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讯问原审被告人并审阅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关于信用卡诈骗事实被告人邵莹莹在贵州省打工时捡到蒋某居民身份证,利用蒋某的身份证,邵莹莹于2014年3月份和2014年9月初分别向招商银行和广发银行申领的二张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2015年3月起,邵莹莹申领的招商银行、广发银行的信用卡均出现透支消费逾期不归还。在银行工作人员的多次催收的情况下,邵莹莹拒不归还二张信用卡上透支的金额,并更换联系方式,招商银行于2015年12月28日向公安机关报警,邵莹莹才分别于2016年1月13日和2016年9月6日归还透支的招商银行信用卡的欠款本金人民币43416.34元和广发银行信用卡的欠款本金28000元。二、关于妨害信用卡管理事实被告人邵莹莹在贵州省打工时捡到蒋某居民身份证,利用蒋某的身份证,邵莹莹于2014年4月份和2015年1月初分别向平安银行和交通银行申领的二张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2015年3月起,邵莹莹申领的平安银行、交通银行二张信用卡均出现透支消费逾期不归还,在银行工作人员的多次催收的情况下,邵莹莹分别于2015年3月初和2015年5月底归还透支的平安银行信用卡的欠款5000元和交通银行信用卡的欠款16000元。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及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信用卡办卡相关材料,涉案银行卡交易明细、消费清单,催款记录,还款证明及谅解书,户籍证明,证人蒋某的证言,证人陈某、林某、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邵莹莹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邵莹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透支本金为71410.3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邵莹莹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邵莹莹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邵莹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已全部还款,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法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邵莹莹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上诉人邵莹莹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是:1、恶意透支的金额认定有误,其使用广发银行信用卡不属于恶意透支,且透支金额主动归还,相关犯罪数额应予扣减;2、其不属于“骗领”,使用蒋某的身份证领取信用卡只是一个契机;3、其主动供述平安银行信用卡和交通银行信用卡的办卡及透支情况,对于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应认定自首;4、其恶意透支数额应认定为“数额较大”而不是“数额巨大”;5、其一贯表现良好,已偿还透支款项,希望二审改判缓刑。二审审理期间,邵莹莹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邵莹莹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透支本金共计71416.3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邵莹莹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又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原判认定的透支金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信用卡诈骗罪的定性是基于邵莹莹违背他人意愿,使用他人居民身份证骗领信用卡,并使用骗领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的客观行为,其信用卡诈骗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且属于数额巨大,与是否恶意透支无涉,也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的数额认定标准不同,因此,对于原判“恶意透支”部分的表述,本院予以纠正,同时,对于邵莹莹及其辩护人有关恶意透支以及数额认定的诉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邵莹莹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应认定自首的诉辩理由,其如实供述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的事实,虽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信用卡诈骗事实在罪名上不同,但本案中,两罪在事实上存在密切关联,不符合余罪自首的实质要求,相关诉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有关犯罪事实以及邵莹莹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全部归还欠款的相关情节,并在法定幅度内作出适当量刑,因此,关于量刑方面的诉辩意见,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第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春珊审判员  周秀清审判员  林燕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方 圆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不满10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较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5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数量较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的;(二)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0张以上的;(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0张以上的;(四)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10张以上的;(五)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10张以上的。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第五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