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2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华彬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韩世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韩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2113号原告:华某,男,汉族,住上海市南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寒笑,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某与被告韩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皓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寒笑、被告韩某某、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均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某诉称,2015年4月5日7时13分许,被告韩某某驾驶牌号为皖MHXX**机动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文井路、中和路路口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韩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浦东医院等医院治疗,因原告伤势严重,花费的医疗费用数额较大,原告已无力承受,故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180,09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的部分由被告韩某某承担。被告韩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愿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机动车确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其愿意在保险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事发后其已垫付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7时13分许,被告韩某某驾驶牌号为皖MH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文井路、中和路路口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某某因违反让行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浦东医院等医院治疗。牌号为皖MH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购置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原告确认收到。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病历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支付凭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医疗费等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韩某某赔偿。关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关于医疗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就医诊治,其对此已经提供了病历资料、出院小结以及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至于其中非医保部分,系原告为治疗所需,并非故意扩大的损失,故医疗费数额本院确认为179,438.19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657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在第九人民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依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住院天数确定为760元。律师费3,000元,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中律师费由被告韩某某承担,其余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某人民币170,198.19元;二、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某人民币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58.55元,由原告华某负担113.55元、被告韩某某负担1,845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皓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春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