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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1民初1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海安昌江汽车租赁服务部与孙永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安昌江汽车租赁服务部,孙永华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21民初1085号原告:海安昌江汽车租赁服务部,经营场所海安县城东镇翻身河西169号。经营者:刘海东,男,1981年9月13日生,住海安县。被告:孙永华,男,1977年5月4日生,住海安县。原告海安昌江汽车租赁服务部诉被告孙永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海安昌江汽车租赁服务部在本院依法送达催费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缴纳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志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