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5民初4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黄国富与黄金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富,黄金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5民初4630号原告:黄国富,男,195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华,福建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金苗,男,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原告黄国富与被告黄金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金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国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708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雇佣原告到被告家里制茶,2016年10月21日11时40分左右,原告在操作茶叶束包机过程中,因机器失控致原告手指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开车将原告送往德化县医院检查,后将原告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八○医院住院治疗10天,伤情经医院诊断:右手机器绞伤,需行右手清创、缝合+食指部分离断术。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门诊换药、拆线;3、创面愈合后抗疤痕治疗及功能锻炼;4、随诊。原告因本事故目前已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294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50元=5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36天×125.38元/天=17051元;护理费10天×125.38元/天+20天×125.38元/天×50%(出院后只请求一半)=2507.6元;残疾赔偿金13793元/年×20年×10%=27586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0892元。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雇员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雇主应对其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黄金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1日,黄国富受黄金苗雇佣,在黄金苗家中制茶,因机器失控导致黄国富手指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德化县医院检查,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180医院住院治疗10天,伤情经医院诊断:右手机器绞伤,需行右手清创、缝合+食指部分离断术。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门诊换药、拆线;3、创面愈合后抗疤痕治疗及功能锻炼;4、随诊。原告的伤情经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7日鉴定为伤残等级十级,出院护理期限为20日,鉴定费为1800元。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180医院住院治疗十日,产生医疗费12947.45元。黄国富自认黄金苗于住院当日支付其7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黄国富与黄金苗等人谈话《录音》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180医院《疾病诊疗证明书》、《出院小结》复制件各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住院收费票据》复制件一份、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闽三晋司鉴【2017】临鉴字第00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雇佣期间,因机器失控造成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294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30元/天=30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1300元;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136天×125.38元/天≈17051元;护理费10天×125.38元/天+20天×125.38元/天×50%=2507.6元;残疾赔偿金13793元/年×20年×10%=27586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以上合计68992.0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00元,被告尚需赔偿68292.05元。黄金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黄国富的举证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黄金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黄国富68292.05元;二、驳回黄国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2元,由黄国富负担58元,黄金苗负担15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荣辉审 判 员 杨 巍人民陪审员 吕灵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曾伟东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用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