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104行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李玉佳与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长沙市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佳,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长沙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104行初24号原告李玉佳,男,195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委托代理人李芳,女,198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系原告的女儿。委托代理人彭诚,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桐梓坡西路168号。法定代表人罗亿清,局长。委托代理人梅盼,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洋菁,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218号。法定代表人陈文浩,市长。委托代理人林书妮,长沙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告李玉佳(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以下简称岳麓区国土局)、长沙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土地行政管理行政强制一案,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予以受理,并于2017年3月6日向两被告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芳、彭诚,被告岳麓区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梅盼、张洋菁,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林书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岳麓区国土局于2016年9月27日对原告作出岳国土资腾【2016】23号《限期腾地决定书》,责令原告限期腾出土地。原告不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长政复决字【2016】第3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岳麓区国土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一、证据:证据一、湖南省人民政府【2013】政国土字第1270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审批单》。拟证明本次征地行为经过了省政府的依法批准。证据二、土地勘测定界技术说明、勘测定界表、宗地图、土地勘测面积表、土地分类面积汇总表。拟证明原告的房屋在征地红线范围内。证据三、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2013】第026号《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公告送达、张贴公示照片。拟证明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依法发布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证据四、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2015】第112-1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公告送达回证、张贴公示照片。拟证明岳麓区国土局依法发布了征求意见公告。证据五、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2015】第112-1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公告送达回证、张贴公示照片。拟证明岳麓区国土局依法发布了实施公告。证据六、私人房屋征地补偿费用汇总表、私人房屋征地调查表、房屋照片、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原告户户籍资料。拟证明岳麓区国土局对原告户房屋面积、现状经实地调查、登记、核实,补偿项目、补偿标准、补偿金额计算合法。证据七、岳国土资告字【2016】26号《限期腾地告知书》、岳国土资腾【2016】23号《限期腾地决定书》及文书送达回证。拟证明在作出限期腾地决定前对原告进行了告知,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证据八、专户储存存单。拟证明给原告的补偿款已经依法储存于金融机构。二、依据: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依据二、《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依据三、《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第四条。审理中,因涉及公共利益,为查明案件事实,经本院责令,被告补充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九、编号为2013053、2015065的《收款通知单》。拟证明涉案项目的征地补偿资金已经依法到位。被告市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一、证据:证据一、行政复议申请书。拟证明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和时间。证据二、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物流详单。拟证明要求原告补正材料以及收到原告邮寄补正材料的时间。证据三、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存根及邮寄凭证。证据四、延期审理通知书、行政文书送达回证及邮寄凭证。证据五、长政复决字【2016】第3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文书送达回��及邮寄凭证。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拟共同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证据六、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目录。拟证明行政复议认定事实清楚。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原告诉称:原告系长沙市岳麓区坪塘镇狮峰山村村民,在该村拥有合法房屋。因“长沙先导区大王山矿山复绿公园(三期)项目”,原告房屋所在土地被征收。2016年9月28日,原告收到岳麓区国土局作出的岳国土资腾【2016】23号《限期腾地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6年11月15日以邮寄方式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经延期审理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长政复决字【2016】第3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岳麓区国土局的《限期腾地决定书》,该文��于2017年2月15日送达给原告。原告认为,岳麓区国土局作出的《限期腾地决定书》在实体以及程序上均存在违法,应当予以撤销;市政府作出予以维持的复议决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判令:1、撤销岳麓区国土局作出的岳国土资腾【2016】23号《限期腾地决定书》;2、撤销市政府作出长政复决字【2016】第3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李玉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建房用地许可证。拟证明被告岳麓区国土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证据二、被告岳麓区国土局岳国土资腾【2016】23号《限期腾地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岳麓区国土局作出的限期腾地决定书违法。证据三、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四、EMS邮寄单。证据五、长沙市人民政府长政复决字【2016】第3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拟共同证明被告市政府作出了维持被告岳麓区国土局限期腾地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被告岳麓区国土局辩称:一、原告房屋位于长沙市先导区大王山矿山复绿公园(三期)项目征地红线范围内,依据湖南省人民政府【2013】政国土字第1270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在岳麓区人民政府依法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后,岳麓区国土局也依法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以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原告在规定的拆迁腾地期限内拒不腾地又不领取征地补偿费用,岳麓区国土局遂依据《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将原告各项征地补偿费用进行专户储���。因原告拒不腾地,岳麓区国土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岳国土资腾【2016】23号《限期腾地决定书》,程序合法。二、岳麓区国土资源局经工作人员上门调查核实,结合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等相关证明,确定原告房屋的合法面积、居住人口等相关事项后,依据《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以及《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规定的补偿标准及补偿项目,核算出原告户的补偿金额,依法告知原告并进行专户储存,所付各项补偿费用的计算符合现行有效的征地补偿标准,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拒不按期腾地,岳麓区国土局在依法对其进行补偿后,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告市政府辩称:原告不服岳麓区国土局作出的岳国土资腾【2016】23号《限期腾地决定书》,于2016年11月17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1月21日,市政府作出长府复补字【2016】336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通知原告补正申请材料;2016年11月28日,收到原告邮寄的补正材料后,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审理中,岳麓区国土局亦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和证据、依据。因案情复杂,2017年1月20日决定延期审理30日,并向原告邮寄了书面的《延期审理通知书》。审理中,又根据岳麓区国土局的复议答复书以及证据材料进行书面审理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长政复决字【2016】第3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邮寄送达给原告,所作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经审理,岳麓区国土局作出的《限期腾地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市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予以维持,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市政府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被告岳麓区国土局提交的证据,原告方当庭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合法性有异议。该审批单中的耕地面积并不如被告岳麓区国土局所说系一般耕地,实际上包括了原告被征收承包地在内的基本农田,而基本农田的转用审批应由国务院审批。原告已经就该审批单的审批行为提起了行政诉讼。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被征收土地范围内包括了基本农田。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因为被征收土地审批不合法,故相关公告行为也没有合法的依据。同时,该公��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30日,但2014年9月2日才组织原告就征地补偿问题开会、上门登记调查。公告受送达人身份不明,不能有效证明送达情况,而公告张贴照片不能显示公示周期,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岳麓区国土局并没有依公告要求向被征地人征求意见。送达、张贴证据质证意见与证据三一致。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公告补偿标准过低,适用的补偿标准还是十年以前的,明显不符合实际情况,送达和张贴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证据三一致,且该组证据中的送达回证上原告收到的证据副本没有见证人签名,被告岳麓区国土局当庭提交的却有见证人签名,应当是补签的。对证据六中私人房屋调查表和房屋总面积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表格应当由原告签名予以确认才有效,入户调查人员也应当是两名工作人员,对被告岳麓区国土局调��程序的合法性有异议。对汇总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私人建房许可证、房屋现场照片没有异议,但对被告岳麓区国土局提出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文书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八的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岳麓区国土局并没有依法依规向原告支付征收补偿款,存折存款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岳麓区国土局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没有证明效力,且该组证据并不是银行存单,不能有效证明项目补偿资金是否真实到位,而第二份证明的开具时间并不是在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发布之前,不能达到被告岳麓区国土局证明目的。对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方当庭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据四的合法性有异议,���告市政府在延期决定中没有向原告告知延期理由,现当庭陈述说案情复杂与事实不符。对证据五的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市政府并没有认真履行复议审查职责,作出的复议决定不合法。对其他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岳麓区国土局对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市政府对被告岳麓区国土局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李玉佳提交的证据,被告岳麓区国土局当庭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三、四、五与被告岳麓区国土局没有关联,真实性不能确定,不予质证。对原告李玉佳提交的证据,被告市政府当庭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质证意见与被告岳麓区国土局一致。对证据三、四、五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李玉佳、被告岳麓区国土局、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岳麓区国土局的证据: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真实、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对证据一、二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审批单不合法,但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审批单已经被依法撤销,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虽然证据三、四、五中的三份公告没有严格按照法定期限发布,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公告的合法性,也没有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以公告发布期限上的瑕疵,对公告合法性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对证据六中其家庭户籍资料和建房审批资料、房屋现场照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六中被告岳麓区国土局制作的征地调查表(一)、(二)和补偿费用汇总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岳麓区国土局无权认定原告房屋违法面积,相关调查表格无原告签名确认,程序违法。本院认为,虽然表格没有原告签名确认,但仍可以证明工作人员为原告测量房屋并进行登记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岳麓区国土局根据原告户的建房用地审批情况,确定原告户房屋合法面积,并计算补偿费用,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九系涉案项目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是否足额储存的证明,因涉及公共利益,法院责令被告岳麓区国土局补充提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该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市政府的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仅对《延期审理通知书》以及《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其异议理由并不影响相关证据的证明效力,被告市政府提交的六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各方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0日,经湖南省人民政府【2013】政国土字第1270号文件批准,征收长沙市岳麓区坪塘镇狮峰山村、长塘村范围内集体土地42.3727公顷作为长沙市先导区大王山矿山复绿公园(三期)项目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和《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三条的规定,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8��6日在征地范围内发布了【2013】第026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明确了具体征地范围及登记期限。被告岳麓区国土局先后于2015年8月24日及2015年12月2日分别在原告所在的村范围内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将征收土地房屋数量、征地补偿标准、征地补偿综费用、农业人员安置办法、补偿费用查阅途径、权利人提出异议的法律途径等进行公告公示,并组织工作人员进行了征地补偿调查登记和入户调查核实。长沙市先导区大王山矿山复绿公园(三期)项目的征地补偿费用已足额存入了长沙岳麓区拆迁事务所在财政开设的征地补偿专用账户内。原告的房屋处于涉案建设用地项目的用地红线范围内,但原告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拒不腾地,也未能与征地拆迁部门就房屋征收未达成补偿协议,2016年8月29日,被告岳麓区国土局将原告涉案房屋的补偿费用以原告的名义进行了专户储存。2016年9月12日,被告岳麓区国土局作出岳国土资告字【2016】23号《限期腾地告知书》,书面告知原告,其户房屋总建筑面积为779.53平方米(其中认定合法建筑面积为360平方米)。房屋补偿费、户外设施补偿费等共计977113.38元。同时告知了原告对补偿标准或补偿金额不服的救济途径。该告知书于9月18日送达给了原告。原告在收到告知书后,并未在指定期限内向岳麓区国土局提出陈述和申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岳麓区国土局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岳国土资腾【2016】23号《限期腾地决定书》,责令原告在接到限期腾地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腾出其位于坪塘街道狮峰山村的房屋所占用土地。该限期腾地决定书于9月28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于2016年11月17日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1月21日,被告市政府书面通知原告补正申请材料,原告邮寄的补正材料由被告市政府2016年11月28日签收。2017年1月20日,被告市政府作出延期审理30天的延期审理决定,并书面告知原告;2017年2月13日,作出长政复决字【2016】第3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岳麓区国土局作出的限期腾地决定书。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一、被告岳麓区国土局作出岳国土资腾【2016】23号《限期腾地决定书》主体资格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和《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在规定期限内腾地的,由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限期腾地决定。故被告岳麓区国土局作出《限期腾地决定书》是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二、被告岳麓区国土局作出岳国土资腾【2016】23号《限期腾地决定书》的程序合法,在此之前,涉案土地的征收已经由湖南省人民政府【2013】政国土字第1270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予以批准,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依法发布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被告岳麓区国土局也已依法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在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腾出土地的情况下,被告岳麓区国土局将依法确定的原告户补偿费用专户储存,并以书面形式将补偿费用明细、相关法律程序、原告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告知原告,符合正当程序要求。三、被告岳麓区国土局作出岳国土资腾【2016】23号《限期腾地决定书》的事实清楚,在作出《限期腾地决定书》��前,被告岳麓区国土局调取搜集了相关证据材料,准确清晰地认定了原告户房屋的位置、面积、权属、土地性质等。针对原告户房屋实际面积问题,被告岳麓区国土局安排工作人员对房屋进行了实地测量,并根据原告建房审批情况,确认合法面积和实际建筑面积,原告认为房屋面积认定错误、补偿计算标准过低的意见,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市政府收到原告提交的复议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并作出复议决定的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复议期间,被告市政府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书副本,对原告申请事项和理由以及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意见及证据和依据等材料进行了书面审查,并在法定期限之内向原告作出和送达长政复决字【2016】第3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两被告分别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玉佳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玉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翰旻审 判 员  孙 昤人民陪审员  庞仕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思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