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1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与曲周县冀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培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曲周县冀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培丽,申培杰,张仁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21民初58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路79号。负责人:柴英豪,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占国,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周县冀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曲周县人民东路101号。法定代表人杨文强,该公司经理。被告张培丽,女,汉族,1971年3月16日出生,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申培杰,男,汉族,1969年6月8日出生,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张仁荣,男,汉族,1966年9月15日出生,住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与被告曲周县冀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培丽、申培杰、张仁荣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报请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该案移送我院审理。我院于2017年5月2日依法受理该案,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发出交纳受理费通知书,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预交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最高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马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免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