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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1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南阳毅华置业有限公司、南阳市禾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阳毅华置业有限公司,南阳市禾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南阳毅华置业有限公司,南阳市禾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13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毅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医圣祠街超凡商务酒店*楼。法定代表人:赵明云,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鸿禹,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明杰,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禾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滨河路竹苑村**幢楼**室。法定代表人:王磊,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喜增,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阳毅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华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阳市禾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苑园林绿化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豫1328民初2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毅华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鸿禹、路明杰,禾苑园林绿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喜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毅华置业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依法驳回禾苑园林绿化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致使判决结果错误。毅华置业公司并未收到禾苑园林绿化公司50万元的保证金,禾苑园林绿化公司称将50万元交付给了案外人曾照杰,但禾苑园林绿化公司并未提供将其款交付给案外人的证据。2、本案属于民刑交叉的案件,应按先刑后民的规定中止审理或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赵明云是在取保候审期间私自与禾苑园林绿化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协议,现参与签订协议的赵明云等人已被逮捕,并且50万元保证金去向不明,鉴于公安机关正在侦查中,本案应中止审理或移送公安机关更有利于查清案件的事实。禾苑园林绿化公司辩称,1、毅华置业公司向禾苑园林绿化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加盖有单位印章,足以证实毅华置业公司收到禾苑园林绿化公司50万元履约保证金,禾苑园林绿化公司是通过曾照杰交给毅华置业公司,而不是交给了曾照杰。2、禾苑园林绿化公司与毅华置业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与万裕集团公司的非法集资案并不存在事实上的关联性,毅华置业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该案涉及非法集资,赵明云在取保候审期间有进行合法民事行为的权利,50万元保证金是否挪用、侵占、贪污,公安机关是否侦查立案,与合同纠纷都无关联性,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并不以赵明云是否渎职犯罪为依据。禾苑园林绿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退还保证金500000元,并自2015年7月15日起按月息3%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毅华置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5日,毅华置业公司与禾苑园林绿化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内容为:“协议书,……一、工程名称:唐河县文塔广场;工程地点:唐河县新春路与解放路交叉口;三、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1、唐河县文塔广场景观工程(含各出入口)、绿化工程、园林建筑工程及配套水电工程、照明系统等(详见施工图)。本工程施工图的深化、优化设计由甲方负责。……十二、乙方自签订本协议进场缴纳履约保证金伍拾万元。若在约定开工日期(2015年7月1日)因甲方原因未能开工甲方向乙方支付保证金利息月息为3分,乙方进场施工15日后甲方全额退还保证金伍拾万元,甲方(签字盖章):毅华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明云,乙方签字盖章:禾苑园林绿化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磊”,协议签订后,禾苑园林绿化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向案外人曾兆(照)杰交付50万元,案外人曾兆(照)杰向禾苑园林绿化公司出具赵明云签字,加盖毅华置业公司公章的收据,内容为:“收据,今收到禾苑绿化园林公司交来工程质保金伍拾万元,南阳毅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明云,2015年2月15日”。在约定开工日期,禾苑园林绿化公司未能在协议约定的工地进行施工,禾苑园林绿化公司请求毅华置业公司返还保证金遭拒,为此成讼。一审法院认为,毅华置业公司与禾苑园林绿化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毅华置业公司向禾苑园林绿化公司出具加盖其公司公章的收据,与协议书能够相互印证,禾苑园林绿化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毅华置业公司500000元履约保证金。在协议约定的开工日期禾苑园林绿化公司未能进行施工,毅华置业公司理应按照协议约定,退还禾苑园林绿化公司履约保证金500000元,故禾苑园林绿化公司关于毅华置业公司退还500000元保证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禾苑园林绿化公司关于按照月息3分支付保证金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该利息虽为禾苑园林绿化公司与毅华置业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但已超过年利率24%,故应按年利率24%计付该利息。禾苑园林绿化公司与毅华置业公司约定应退还保证金的日期为乙方进场施工15日后,禾苑园林绿化公司一直未进场施工,该日期显然约定不明,故应自起诉之日计付欠款利息。毅华置业公司关于其法定代表人赵明云涉嫌非法集资案件为刑事案件,且案件将要开庭,应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或将本案中止审理的辩称,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存在以另案结果为依据的情形,且不属于刑事案件,故毅华置业公司的该辩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毅华置业公司关于其未收到禾苑园林绿化公司缴纳保证金的辩称,一审法院认为禾苑园林绿化公司出具的收据上有毅华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及毅华置业公司的公章,毅华置业公司对签字及公章均无异议,故毅华置业公司的该辩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南阳毅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南阳市禾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保证金500000元,并自2016年7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南阳毅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禾苑园林绿化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银行转款流水。2、证人赵某、程某出庭作证。证明禾苑园林绿化公司赵某借程某账户转给曾照杰50万元。毅华置业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款支付给了毅华置业公司。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禾苑园林绿化公司称与毅华置业公司签订有工程承包协议书并为此工程通过曾照杰向毅华置业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50万元,并提供了其与毅华置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毅华置业公司出具的收到禾苑园林绿化公司工程质保金50万元的收据及向曾照杰转款50万元的转款凭证,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毅华置业公司上诉称其并未收到50万元保证金,与其出具的收条相矛盾,亦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毅华置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与赵明云涉嫌非法集资案件存在关联性,对毅华置业公司称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或移送公安机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毅华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南阳毅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德林审判员  孙小刚审判员  孙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钱薪谕沙重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