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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21执2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学义、郭春燕、史学才、韩清宏金融借贷纠纷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学义,郭春燕,史学才,韩清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221执2255号申请执行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平罗县。被执行人王学义,男,1959年04月10日出生,个体户,地址:银川市兴庆。被执行人郭春燕,女,1,970年03月28日出生,个体户地址:银川市。被执行人史学才,男,1972年02月18日出生,个体户地址:平罗县。被执行人韩清宏,男,1965年09月18日出生,个体户地址:大武口区。申请执行人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学义、郭春燕、史学才、韩清宏金融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宁0221执10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执行。依据(2016)宁0221执1041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款项481865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执行标的4818655元;执行费50578元,被执行人也未交纳。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故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现裁定如下:终结(2016)宁0221执10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燕 峰审判员 杜 治审判员 杨金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丁立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