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2民初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吕德艳与郑顺敏、陈仕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德艳,郑顺敏,陈仕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2民初831号原告:吕德艳,女,1985年10月23日生,汉族,教师,住贵州省兴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国辉,贵州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理人:陈白英,贵州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顺敏,女,1983年9月1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县。被告:陈仕陆,男,1977年2月1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州兴义市桔山街道办顶兴公路旁。负责人:张颢,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青元,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颖,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德艳与被告郑顺敏、陈仕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但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德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大地财险兴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349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9日,陈仕陆驾驶的贵E×××××号小型面包车从巴铃往卡子方向行驶,23时57分,当车行驶至麻兴线(麻江-兴仁)399KM+900M(小地名:小坪寨工业园区门口)处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由马成朝驾驶的轻骑铃木牌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吕德艳)相撞,造成马成朝,吕德艳二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兴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仁公交认字[2016]第0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陈仕陆、马成朝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吕德艳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吕德艳被送至兴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额骨骨折,额部软组织挫伤?脾破裂?等(详见病历)”。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5252.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3、护理费1316元(94元/天×14天);4、误工费1680元(120元/天×14天);5、营养费700元(50元/天×14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7、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酌情)。上述费用合计12349元。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陈仕陆、郑顺敏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陈仕陆驾驶的肇事贵E×××××号车辆系被告郑顺敏所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特诉至贵院,望判决支持原告诉请为谢!原告吕德艳在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总的医疗费为7137.29元,总计诉讼标的额为14233.54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大地保险并非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人,依据保险条例规定不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本次交通事故系两车相撞,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仕陆与马成朝承担同等责任,马成朝违反法律规定,未对机动车购买交通强制险,其应当基于自身过错,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吕德艳与马成朝系夫妻关系财产共有,债务共担,且吕德艳并未起诉马成朝,因此,大地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50%的责任;3、医疗费具体数额以法院核对为准;4、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过高,主张以50元/天计算;5、护理费和误工费主张以93.7元/天计算,营养费相关医嘱并未详细说要加强营养,对此不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所诉伤害并未达到伤残等级,对此不支持;7、交通住宿费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的发票,对此酌情支持200元;8、因本案中被告陈仕陆、郑顺敏已经垫付相关医疗费用,对此部分应当扣减;9、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两个人受伤,马成朝已另案起诉,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保留相关的预留份额,分责分项赔偿。被告郑顺敏、陈仕陆辩称,我们总的垫付11000多元的医疗费,具体的实际金额以发票计算为准。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9日,陈仕陆驾驶的贵E×××××号小型面包车从巴铃往卡子方向行驶,23时57分,当车行驶至麻兴线(麻江-兴仁)399KM+900M(小地名:小坪寨工业园区门口)处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由马成朝驾驶的轻骑铃木牌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吕德艳)相撞,造成马成朝,吕德艳二人受伤的���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兴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仁公交认字[2016]第0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陈仕陆、马成朝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吕德艳无事故责任。贵E×××××号小型面包车肇事车辆系被告郑顺敏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吕德艳于当天到兴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自行支付医药费5252.75元,于2016年8月13日出院。以上法律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兴仁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费用清单、医疗发票等证据在卷为据,故作认定。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应按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对原告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本案中,肇事车辆贵E×××××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由过错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方的合理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兴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发票2张合计金额为5252.75元,各方不持异议,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吕德艳依���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用清单变更诉讼请求增加的医疗费1884.54元,因该部分费用仅有费用清单而无医疗费发票、病历资料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系本次事故所产生的费用,因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若原告吕德艳有其他证据时,可另行主张权利。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120元/天×14天=1680元。3、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原告吕德艳住院14天,为:100元/天×14天=1400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为:93.74元/天×14天=1312.36元。5、营养费的请求无医院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依法应不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根据《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之规定,原告吕德艳所受之伤并不构成伤残以上等级,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7、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9945.1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9945.11元,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吕德艳与马成朝系夫妻关系财产共有,债务共担,且吕德艳并未起诉马成朝,而本案中马成朝与陈仕陆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对于吕德艳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只承担50%的责任的辩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吕德艳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郑顺敏、陈仕陆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顺敏、陈仕陆辩称其共计垫付医药费11000余元,二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为原告吕德艳垫付医药费的实际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德艳医疗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9945.11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郑顺敏、陈仕陆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吕德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但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汪成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