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1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州荣事达车业有限公司、江苏耐普照明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荣事达车业有限公司,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耐普照明有限公司,江苏光辉灯具市场有限公司,郝前军,彭淑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4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荣事达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武进经济开发区西太湖大道15号。法定代表人:黄远翠,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雷,安徽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中路413号。负责人:陆向阳,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烨,江苏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江苏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耐普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郝前军,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光辉灯具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灯城路189号。法定代表人:徐光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逸平,男,1961年5月23日生,汉族,住本市钟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嘉丽,女,1990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广西容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前军,男,1977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淑妮,女,汉族,1981年1月9日生,住常州市钟楼区。上诉人常州荣事达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事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银行)、江苏耐普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普公司)、江苏光辉灯具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辉灯具公司)、郝前军、彭淑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4民初6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荣事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或变更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上诉人仅在48125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服一审判决金额187500元);2、本案的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江南银行主张的月息千分之七点五的利率并未经上诉人确认,且上诉人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对利率完全不知情。上诉人不同意按月支付利息,利息应当随本金到期后一次性结清。因此,未经保证人同意,借款人先行支付的5个月的利息合计187500元应当视为本金一部分,并从最高额500万元中予以扣除。至此,上诉人最多在48125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江南银行辩称:上诉人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系最高额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保证合同第四条及十五条第三款均明确着重提示保证人有关其保证的债权金额、利率,包括本息的支付等事项均在主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已经将主合同及从合同一起交由上诉人,后经上诉人在保证合同上盖章。2、借款人按月支付利息,并未加重保证人的责任。根据保证合同中关于保证范围的约定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利息等,保证人在最高额500万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耐普公司、郝前军、彭淑妮陈述:银行计算利息有问题,按照合同计算方式没这么多。律师费跟合同中也不一致,律师费也太高了。光辉灯具公司陈述:第一,对上诉人请求无意见。第二,关于律师费,我们觉得过高。第三,依照一审判决,我公司已经按照一审判决履行了义务,将款项汇至钟楼区人民法院,我公司已承担全额的保证责任。依据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公司享有对耐普公司、郝前军、彭淑妮的追偿权,以及要求其他连带保证责任人承担相应的份额的权利。江南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耐普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7625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0日),并支付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偿付所有本息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2、耐普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2万元;3、光辉灯具公司、荣事达公司、郝前军、彭淑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耐普公司、光辉灯具公司、荣事达公司、郝前军、彭淑妮承担。2016年3月4日,江南银行与耐普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一份,江南银行同意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7年3月4日,向被告耐普公司发放最高额度为500万元的借款,还款方式为自觉履行或扣收。为确保债务如期清偿,光辉灯具公司、荣事达公司、郝前军、彭淑妮与江南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其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江南银行按约发放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4日至2017年3月4日。但耐普公司自2016年9月21日起开始欠息,已构成严重违约,江南银行于2016年11月1日向耐普公司、光辉灯具公司、荣事达公司、郝前军、彭淑妮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上述当事人于2016年11月20日前归还贷款,耐普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江南银行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江南银行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南银行与耐普公司于2016年3月4日签订《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信用)期限为2016年3月4日至2017年3月4日,最高额金额为500万元,计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按月结付,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人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利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罚息规定,则按新规定执行对逾期本金计收罚息);并有权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及因被告之间违约江南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同日,江南银行与被告光辉灯具公司、荣事达公司、郝前军、彭淑妮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承诺为耐普公司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500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为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包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江南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期债务时,无论江南银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江南银行方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江南银行按约向耐普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利率为7.5‰(月息),到期还款日为2017年3月4日。后由于耐普公司于2016年9月21日开始逾期支付利息,江南银行遂于2016年11月1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耐普公司及各保证人于2016年11月20日前归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后耐普公司、光辉灯具公司、荣事达公司、郝前军、彭淑妮仍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江南银行遂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江南银行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22万元。以上事实,由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单、EMS回单、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江南银行与耐普公司、光辉灯具公司、荣事达公司、郝前军、彭淑妮间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江南银行按约履行了出借的义务,耐普公司理应按约还款。江南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后,耐普公司应偿还借款本息,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江南银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故对江南银行要求耐普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并要求其承担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且并未超过相应的标准,该院予以支持。光辉灯具公司、荣事达公司、郝前军、彭淑妮承诺对江南公司上述欠款在最高额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在耐普公司未能偿还上述欠款时,光辉灯具公司、荣事达公司、郝前军、彭淑妮应在最高额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光辉灯具公司、荣事达公司、郝前军、彭淑妮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耐普公司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耐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江南银行贷款本金500万元及截至2016年11月20日的利息76250元,共计5076250元;自2016年11月21起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予以计算。二、耐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南银行支付为实现债权的而支出的律师费22万元。三、光辉灯具公司、荣事达公司、郝前军、彭淑妮对判决一、二项所列债务在最高额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光辉灯具公司、荣事达公司、郝前军、彭淑妮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耐普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87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3874元(江南银行已预交),由耐普公司、光辉灯具公司、荣事达公司、郝前军、彭淑妮承担(江南银行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耐普公司、光辉灯具公司、荣事达公司、郝前军、彭淑妮直接向其支付,该院不再退还),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江南银行。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江南银行与耐普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江南银行与光辉灯具公司、荣事达公司、郝前军、彭淑妮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荣事达公司与江南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范围为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包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江南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该约定中并未对利息的支付时间做出特别限制,因此,耐普公司与江南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按月支付并未超出荣事达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范围,亦未加重荣事达公司的负担。据此分析,荣事达公司针对利息部分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律师费问题,原审法院支持江南银行关于律师费的请求,符合各方当事人所签合同的约定,亦未超过相应的标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荣事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50元,由荣事达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施 义审判员 赵德升审判员 熊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陆岷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