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行终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万毕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毕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云行终4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万毕华,男,汉族,1952年10月7日生,云南省麻栗坡县人,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华龙北路。法定代表人张秀兰,州长。委托代理人袁春,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万毕华因诉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文山州政府)土地补偿批复一案,不服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26行初4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其上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9月21日,文山州政府作出文政复〔2010〕89号《关于批准麻栗坡县中越陆地边界勘界划出土地补偿工作实施方案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内容为:“你县《关于中越陆地边界勘界划出土地补偿工作实施方案》收悉。经州中越陆地边界勘界法律文件生效后续工作协调领导小组会议研究,报州人民政府同意,批复如下:一、原则同意你县制定的《中越陆地边界勘界划出土地补偿工作实施方案》,你县对该方案要进一步细化,参照省政府制定的补偿标准,结合我州和你县实际,依法确定补偿标准,实行总经费包干。二、强化宣传教育,切实做好边民的思想工作。要进一步加大对边民的宣传教育力度,引导边民树立大局意识,使边民积极支持、配合做好勘界后续工作。三、做好补偿兑现工作,确保资金安全。要加强对补偿资金的管理,做到专款专用;切实做好补偿兑现工作,确保边民利益得到合理补偿。”该批复下发的对象为麻栗坡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麻栗坡县政府)。2010年11月25日,麻栗坡县政府作出麻政发〔2010〕68号《麻栗坡县人民政府关于明确中越陆地边界勘界划出耕地林地林木补偿标准的通知》。2011年1月25日,麻栗坡县政府按麻政发〔2010〕68号文件的标准向万毕华发放了边界划地补偿。之后万毕华到麻栗坡县政府反映边界补偿不合理问题的时候,麻栗坡县外事办告诉其是执行州上的政策文件,可以到州政府查询,万毕华到文山州政府的相关机构查询并复印了该批复。在落款日期为2012年7月23日,万毕福、万毕华、祝德照、姜德胜向云南省人民政府提交的《情况反映》中写明:“……2010年9月21日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已作出文政复〔2010〕89号关于批准麻栗坡县中越陆地边界勘界划出土地补偿工作实施方案的批复……另外麻栗坡县人民政府对我们边民享有的林木未依法进行补偿,没有依据文政复〔2010〕89号文件和麻政发〔2010〕68号文件及云南省财政厅对文山州边民被划归越南土地补偿标准资金规定的补偿标准对我们边民的林木进行补偿。……”。一审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结合落款日期为2012年7月23日,万毕福、万毕华、祝德照、姜德胜向云南省人民政府提交的《情况反映》中写明:“……2010年9月21日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已作出文政复〔2010〕89号关于批准麻栗坡县中越陆地边界勘界划出土地补偿工作实施方案的批复……另外麻栗坡县人民政府对我们边民享有的林木未依法进行补偿,没有依据文政复〔2010〕89号文件和麻政发〔2010〕68号文件及云南省财政厅对文山州边民被划归越南土地补偿标准资金规定的补偿标准对我们边民的林木进行补偿。……”的事实,万毕华从2012年7月23日起就应当知道文山州政府作出批复的行政行为内容。万毕华于2016年11月23日对批复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超过2年的法定期限,且其起诉不符合《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的法定扣除起诉期限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的规定,应驳回万毕华的起诉。据此依照《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万毕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交纳。万毕华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其是在麻栗坡县外事办告知后才去文山州政府查询并复印到批复的事实错误,麻栗坡县政府本身就掌握该文件,可以直接复印,不必告知其再去文山州政府复印,这恰恰证明了涉及补偿的文件一直处于保密状态。万毕华仅知道批复文号及补偿标准,并不掌握该批复的原件或复印件,以及制定该批复的依据,直到2013年才知道批复与上级文件不符,遂于2013年提起过诉讼,其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不属于其自身原因导致。另外,文山州政府所谓“批复属内部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说法也不能成立。因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令一审法院依法审理此案。被上诉人文山州政府答辩称:1.其作出批复的对象是麻栗坡县政府,而非万毕华,也并未对外发布或公告。该批复属内部行政行为,对万毕华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对万毕华产生实际影响的是麻栗坡县政府依据麻政发〔2010〕68号通知作出的补偿行为。依据《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因此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万毕华于2011年至2012年间曾数次信访,相关答复都能证明其在2012年2月15日就已知道批复内容。万毕华于2013起诉麻栗坡县政府的行为并不能导致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止或中断,其于2016年11月23日才对批复提起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文山州政府针对麻栗坡县政府制定的《中越陆地边界勘界划出土地补偿工作实施方案》作出的批复,属于行政机关之间的内部批复文件,未直接对外发生法律效力,且该批复也没有直接对万毕华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文山州政府作出的批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一审裁定理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熊家明审判员 桂 蕾审判员 赵 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林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