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2民初4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内蒙古中瑞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韩月厚、辛引儿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中瑞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韩月厚,辛引儿,白二兵,陈文翠,韩德利,董梅,韩德荣,董长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2民初4631号原告:内蒙古中瑞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建银大厦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薛瑞亮,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慧,系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布日古德,系内蒙古赫扬(乌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月厚,男,195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辛引儿(系被告韩月厚妻子),女,195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白二兵,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陈文翠(系被告白二兵妻子),女,197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韩德利,男,198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董梅(系被告韩德利妻子),女,197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韩德荣,男,198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董长贵,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内蒙古中瑞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诉被告韩月厚、辛引儿、白二兵、陈文翠、韩德利、董梅、韩德荣、董长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慧、布日古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德利、辛引儿、韩德荣、董长贵、董梅的委托代理人刘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月厚、白二兵、陈文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瑞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韩月厚、辛引儿共同向原告中瑞公司清偿贷款本金1000000元和借款期内的利息93426.69元、复利4120.52元(从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3日止,月利率为7.7‰)、罚息216216.04元及复利47244.47元(从2015年12月4日至2017年9月11日止,逾期部分罚息及复利月利率均为10.1‰),合计1361007.72元,并清偿从2017年9月12日起至贷款本息、罚息与复利实际给付之日之的罚息、复利(均按照月利率10.1‰计算)。2、请求被告白二兵、陈文翠、韩德利、董梅、韩德荣、董长贵对上述款项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原告中瑞公司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全部费用均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4日,被告韩月厚与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达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年鄂银个借字(保证)第30号,约定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达支行向被告韩月厚发放1000000元贷款,用于购买钢材水泥,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3日止,约定月利率为7.7‰,逾期部分罚息及复利均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即月利率10.01‰,被告白二兵、陈文翠、韩德利、董梅、韩德荣、董长贵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项下贷款到期日起两年,2014年12月4日,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达支行按照约定发放贷款10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韩月厚未将贷款本金及所欠利息归还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达支行,被告辛引儿与被告韩月厚系夫妻关系,被告辛引儿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经债权转让,原告中瑞公司取得了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达支行该笔贷款的债权人主体资格,并于内蒙古法制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公告公布该债权转让,依法该债权转让已生效,现为了维护原告中瑞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请求贵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中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辛引儿辩称,不同意原告中瑞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辛引儿在借款合同中未签字确认贷款,没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辛引儿不应当承担该笔债务,原告中瑞公司并非是金融机构无权主张复利和罚息,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中瑞公司于2017年12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被告韩德利、董梅、韩德荣、董长贵辩称,原告中瑞公司于2017年12月14日对上述四被告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担保期限,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已经超过担保期限的担保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中瑞公司并非是金融机构无权主张复利和罚息,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该笔贷款为借新还旧,且担保人不知情,担保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韩月厚、白二兵、陈文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为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中瑞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被告韩德利、董梅、韩德荣、董长贵、辛引儿的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贷款申请审批表,以上证据拟证明当事人属于适格主体及当事人的基本信息,被告辛引儿、韩德利、董梅、韩德荣、董长贵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拟证明的问题予以认可,但是没有被告辛引儿的签名。第二组证据: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承诺书三份,以上证据拟证明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达支行与众被告就贷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的约定,被告白二兵、陈文翠、韩德利、董梅、韩德荣、董长贵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辛引儿、韩德利、董梅、韩德荣、董长贵对以上证据中《个人借款合同》真实性不清楚,被告辛引儿没有签字,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于保证合同的签字认可,但是内容不予以认可,手填部分属于银行工作人员填写的,内容无法考量,所以拟证明的问题不予以认可,根据合同的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3日,直至原告中瑞公司起诉的时间段来说,已经超过担保期限。故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承诺书中的签字予以认可,其手填内容不予以认可。第三组证据:借款借据、借款凭证,以上两份证据拟证明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达支行于2014年12月4日向被告韩月厚发放1000000元的事实。被告辛引儿、韩德利、董梅、韩德荣、董长贵对以上述证据不发表意见,因为不涉及到被告辛引儿、韩德利、董梅、韩德荣、董长贵。第四组证据:个人贷款提款申请书、支付协议书、支付对象和账户清单,拟证明该笔贷款按照被告韩月厚的要求发放,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达支行于2014年12月4日将100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韩月厚。被告辛引儿、韩德利、董梅、韩德荣、董长贵对以上述证据不发表意见,因为不涉及到被告辛引儿、韩德利、董梅、韩德荣、董长贵。第五组证据:利息计算清单,贷款余额查询明细表,拟证明被告韩月厚截止2017年9月11日拖欠本息合计1361007.72元,被告辛引儿、韩德利、董梅、韩德荣、董长贵对上述证据不予以认可,属于银行自行制作的,无法考量,就所欠利息数额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并请求法院对于原告中瑞公司无收取复利、罚息的情况予以核减。第六组证据:债权转让协议书两份及债权转让催收公告报纸一份,拟证明双方合法转让债权,及原告中瑞公司取得了该笔债权的主体身份以及及时的进行了催收行为。被告辛引儿、韩德利、董梅、韩德荣、董长贵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中瑞公司不具备主体资格,对于报纸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合法性不予以认可,公告没有催收的效果,且公告中没有被告辛引儿和董梅,故对被告辛引儿、董梅不发生效力,被告辛引儿、董梅不承担责任。本院对原告中瑞公司法定期限内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被告韩月厚与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达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年鄂银个借字(保证)第30号,约定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达支行向被告韩月厚发放1000000元贷款,用于购买钢材水泥,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3日止,约定月利率为7.7‰,逾期部分罚息及复利均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即月利率10.01‰。被告白二兵、陈文翠、韩德利、董梅、韩德荣、董长贵与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达支行于2014年12月4日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白二兵、陈文翠、韩德利、董梅、韩德荣、董长贵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项下贷款到期日起两年,2014年12月4日,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达支行按照约定发放贷款10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韩月厚未将贷款本金及所欠利息归还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达支行,截止2017年9月11日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和借款期内的利息93426.69元、复利4120.52元(从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3日止,月利率为7.7‰)、罚息216216.04元及复利47244.47元(从2015年12月4日至2017年9月11日止,逾期部分罚息及复利月利率均为10.1‰)。另查明,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与鄂尔多斯市宏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资产置换协议》,将其对杭雄(债务人)等622笔债权资产转让给鄂尔多斯市宏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后鄂尔多斯市宏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鄂尔多斯市林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林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又依法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中瑞公司,原告中瑞公司取得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达支行该笔贷款的债权人主体资格,并在内蒙古法制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公告公布该债权转让并通知债务人。在《债权包清收协议书》《资产置换协议》、《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中明确约定”截止2017年2月21日,债权金额为588198213.41元,详见附表,上述债权所对应的主合同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以及基于债权产生的一切从权利已转让给内蒙古中瑞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涉案的被告韩月厚在资产转让时所欠的债权金额为1312145.04元。再查明,在《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中原告中瑞公司仅对被告韩月厚、韩德利、韩德荣、白二兵、董长贵进行催收。被告韩月厚与被告辛引儿系夫妻关系,被告白二兵与被告陈文翠系夫妻关系,被告韩德利与被告董梅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韩月厚与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达支行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有《个人借款合同》予以证实,该《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达支行已经依约向被告韩月厚发放了1000000元借款,截止2017年9月11日被告韩月厚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和借款期内的利息93426.69元、复利4120.52元(从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3日止,月利率为7.7‰)、罚息216216.04元及复利47244.47元(从2015年12月4日至2017年9月11日止,逾期部分罚息及复利月利率均为10.1‰)。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后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中瑞公司,且已经履行告知义务,该笔债权转让成立,对于原告中瑞公司要求被告韩月厚偿还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瑞公司以被告辛引儿系被告韩月厚妻子为由请求被告辛引儿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因本案中被告韩月厚向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达支行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用于购买钢材水泥,该笔借款金额比较大,且被告辛引儿未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签字,原告中瑞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本案中的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本院对于原告中瑞公司请求被告辛引儿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不予以支持。被告辛引儿辩称其不承担偿还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达支行与被告董梅、韩德利、韩德荣、董长贵、白二兵、陈文翠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贷款到期日起两年”,后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中瑞公司,并于2017年4月28日在内蒙古法制报上对被告韩月厚、韩德利、韩德荣、白二兵、董长贵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公告公布该债权转让并通知债务人,属于一种催收行为,被告韩月厚、韩德利、韩德荣、白二兵、董长贵的担保责任在担保期限内进行催收,被告韩月厚、韩德利、韩德荣、白二兵、董长贵的诉讼时效及担保期限未过,故原告中瑞公司请求被告韩德利、韩德荣、白二兵、董长贵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瑞公司未对被告辛引儿、董梅、陈文翠进行催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其债权转让对被告辛引儿、董梅、陈文翠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中瑞公司要求被告董梅、陈文翠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本院对于被告韩德利、韩德荣、董长贵的辩解意见不予以采纳。被告韩德利、董梅、韩德荣、董长贵辩称原告中瑞公司并非是金融机构,无权主张利息和罚息,根据《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银监办发【2009】24号中第二条的规定”二、转让具体的贷款债权,属于债权人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并非像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经营性活动,不涉及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问题,受让人无须具备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故被告韩德利、董梅、韩德荣、董长贵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韩月厚、白二兵、陈文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中瑞公司主张的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月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内蒙古中瑞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本金1000000元和借款期内的利息93426.69元、复利4120.52元(从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3日止,月利率为7.7‰)、罚息216216.04元及复利47244.47元(从2015年12月4日至2017年9月11日止,逾期部分罚息及复利月利率均为10.1‰),合计1361007.72元。并清偿从2017年9月12日起至贷款本息、罚息与复利实际给付之日之的罚息、复利(均按照月利率10.1‰计算);二、被告韩德利、韩德荣、白二兵、董长贵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德利、韩德荣、白二兵、董长贵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月厚追偿;三、驳回原告内蒙古中瑞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49元(原告已预交17049元),由被告韩月厚、韩德利、韩德荣、白二兵、董长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晓辉审 判 员 甄文燕人民陪审员 郭桂梅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杜佳星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借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