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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4刑初(速)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4刑初(速)250号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张某某,男,196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判决结果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 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柳忠晓公诉机关指控情况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公刑诉[2017]269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2月28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无牌红色宗申正三轮摩托车沿机场候机二楼道路行驶至新郑路公安分局门口东侧,被在此设点检查的机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34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该系自首,建议判处一个月至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10000元。被告人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本院查明事实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山东省沂水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适用社区矫正。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该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该已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