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刑更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孙旭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旭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刑更295号罪犯孙旭,男,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淄博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山东省淄博监狱服刑改造。本院于二〇一〇年四月六日作出(2010)淄刑一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孙旭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九日作出(2010)鲁刑四终字第8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9年5月2日起至2024年5月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0年12月30日被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该犯于2013年11月15日、2015年8月5日分别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于2017年5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报称,罪犯孙旭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孙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获表扬五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孙旭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孙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旭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09年5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红利审 判 员 王欣欣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丝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