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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26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程飞飞与郝良、刘慧慧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飞飞,郝良,刘慧慧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726民初638号原告:程飞飞。被告:郝良。被告:刘慧慧。原告程飞飞与被告郝良、刘慧慧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并对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并赔偿原告损失1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二被告所开的“莱茵”健身房的年费会员,2016年6月份二被告私自公开原告的同性恋身份,将原告的隐私予以披露,诋毁损害原告的名誉,多次在公开场合宣扬原告的隐私,致使原告的女友对原告生嫌恶之意,既定的婚约取消,直接经济损失130万元和业务上的损失月业绩200万直接下降至周业绩5万元。被告郝良和刘慧慧公开短信,不让原告去他们的健身房,对原告的同性恋予以歧视,并去原告家中大闹,不承认他们的种种做法,并对原告横加指责。被告的行为对原告身心造成极大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于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本院按原告所诉的被告刘慧慧信息核查该名字不存在;根据原告提供的刘慧慧电话号码查证,该电话号码的使用所有人并非刘慧慧,故原告所诉的被告刘慧慧不明确,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程飞飞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子平人民陪审员  孙 婷人民陪审员  马樱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淑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