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刑初1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江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147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曾用名江陈成),男,1985年1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1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3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7日3时许,被告人江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高科西路XXX弄XXX号楼下,窃得被害人彭某停放于该处的上海画宝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867元)。同日3时10分许,被告人江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高科西路XXX弄XXX号楼下,窃得被害人姚某某停放于该处的艾玛牌TDR361Z-4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002元)。当日,被告人江某某被抓获到案,经审讯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赃物均已经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彭某、姚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1、陈某、张某2、李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及被告人江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江某某有坦白情节,涉案赃物均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依法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江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前科劣迹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已经扣押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娟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