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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714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倪薇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乌伊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薇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乌伊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714刑初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伊春市乌伊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薇,女,197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现住伊春市乌伊岭区。2017年4月19日因涉嫌挪用公款被取保候审。乌伊岭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25日以伊乌伊检诉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薇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伊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伊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倪薇在任乌伊岭区森林防火办公室出纳员期间,负责职工五险一金的收缴及单位的奖金和补助费的入账和发放工作,同年6月22日倪薇擅自挪用其管理的单位款项人民币20万元用于购买农业银行“金钥匙-安心得利”2011年第1340期人民币理财产品,同年6月30日理财返本付息。案发后倪薇违法所得利息人民币157.81元已被收缴。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到案经过、工作职务证明、干部履历表、认购理财产品相关凭证、户籍证明;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倪薇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薇系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其代收、保管的本单位款项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倪薇有期徒刑1至2年,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倪薇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倪薇担任乌伊岭区森林防火办公室出纳员期间,负责职工五险一金的收缴及单位的奖金和补助费的入账和发放工作,因乌伊岭区人民政府森林防火办公室属于报账制单位没有指定账号,由倪薇以个人名义开设账号存放其所在单位款项,同年6月22日倪薇擅自决定挪用其管理的单位款项人民币20万元用于购买农业银行“金钥匙-安心得利”2011年第1340期人民币理财产品,同年6月30日理财返本付息。案发后倪薇违法所得人民币157.81元已被检察机关收缴。被告人倪薇于2017年4月18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到案经过、工作职务证明、干部履历表、认购理财产品相关凭证、户籍证明等;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倪薇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倪薇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犯罪以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被挪用的公款已全部归还,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倪薇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倪薇违法所得人民币157.81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郝阳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玲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