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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申2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崔凤云与藏建华、藏勤等返还原物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崔凤云,藏建华,藏勤,陶国金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20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崔凤云,女,192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友财,江苏泓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苏茜,江苏泓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藏建华,男,196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勇,江苏李安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藏勤,女,195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一审被告:陶国金,男,195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再审申请人崔凤云因与被申请人藏建华及一审被告藏勤、陶国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终字第5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崔凤云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判决认定崔凤云通过继承获得案涉房屋所有权错误,案涉房屋为崔凤云与藏玉甫的夫妻共同财产,崔凤云作为共有人仅继承了藏玉甫对案涉房屋的另一半份额。2.藏建华未分得单位公房并非因为其随父居住,而是其主动放弃购买��位公房。藏建华提交的证明上除单位加盖公章外,仅有一人签名且签名人身份不明,真实性无法确认,一、二审法院仅凭该份具有瑕疵的证据认定藏建华未分得单位住房错误。即使藏建华未分得公房,但肯定已享受过单位的其他房款补助等。3.藏玉甫的遗嘱并未明确表示同意藏建华长期居住在案涉房屋中,一审法院推定藏玉甫有让藏建华长期居住的意思表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本案各方当事人均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归崔凤云无异议,崔凤云作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不论藏建华是否购买房屋,其作为成年人都不应侵占崔凤云的唯一住房、侵犯崔凤云的权利。综上,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藏建华提交意见称,藏建华并未主动放弃单位分房,而是当时的客观情况导致其未能享受该项权利,崔凤云���张藏建华享受过单位的相关补助无事实依据。藏玉甫在遗嘱中并未表示让藏建华迁出案涉房屋,崔凤云在取得案涉房屋时藏建华就已享有居住权,即崔凤云明知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时存在藏建华享有居住权这一权利负担。藏建华至今单身,收入并不稳定,不具有购房能力。综上,一、二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崔凤云的再审申请。藏勤、陶国金提交意见称,藏建华未分得单位住房的原因是当时其与父母同住,而家庭房屋面积较大不符合分房条件。藏建华一直住在案涉房屋,藏玉甫在遗嘱中并未明确表示让藏建华迁出,崔凤云对此也是明知的。同意藏建华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崔凤云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房屋来源于藏建华的父亲藏玉甫生前所在部队分配的公房,藏玉甫分得案涉公房时,藏建华便一直随其父亲居住于案涉公房,且藏建华并未分得其所在单位的公房。因此,应当认定藏建华居住在案涉房屋内是原产权人藏玉甫的意思表示,藏建华对案涉房屋享有合法的居住权。崔凤云与藏玉甫结婚时,其对藏建华居住在案涉房屋内是明知的。藏玉甫去世后,崔凤云通过继承获得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但该所有权具有相应的使用权负担,即藏建华对案涉房屋享有居住权利。现崔凤云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藏玉甫分得案涉房屋与家庭人口及居住条件等因素无关,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藏建华已享受分房福利或另有住房。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崔凤云获得案涉房屋所有权时负担了藏建华对案涉房屋享有的居住权,驳回崔凤云要求藏建华搬离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崔凤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史承豪审 判 员  罗有才代理审判员  潘 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璠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