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02民初1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志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刘正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刘正光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1621号原告:王志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承包代表人:王志忠,男,194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栏杆镇老庄村老庄**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49********。被告:刘正光,男,195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守领,宿州市埇桥区栏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男,198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原告王志忠与被告刘正光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忠和被告刘正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守领、刘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告承包地0.42亩;2、赔偿损失3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5年分得小楼台北承包地2.50亩,即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的小楼台北2.50亩,四至:东王中英、西刘正光、南小路、北坑塘。原告于2015年发现被告侵占原告的土地,2015年农历10月、2016年6月分别经村干部丈量打下界桩,每次不久即均被被告拔掉,被告自1995年起至今一直侵占原告承包地0.42亩,经调解无效,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0.42亩,并赔偿损失3200元。被告刘正光辩称:一、原、被告在小楼台北承包地均为2.5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也均系2.50亩,原告与被告互换地时给被告0.30亩,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的2.50亩实际应为2.20亩,以此计算,被告的土地少了0.12亩,因此,原告诉称被告侵占其承包地0.42亩不成立;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3200元无依据;三、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其提交的身份证的姓名为“王志忠”,其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的姓名为“王志中”;四、原告在诉状中要求被告返还其土地0.42亩,而在庭审辩论中要求被告返还其土地0.2亩,前后不一。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志忠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出示的原件当庭已退回)复印件一份,证明其承包地为2.50亩。3、《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协议换地的情况。被告刘正光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至2充分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证据3的《协议书》不是原件,不予质证。被告刘正光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成立提交证据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承包地也是2.50亩。2、《证明》八份(含制图二份),证明被告的答辩成立。原告王志忠质证上述证据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王志忠提交的身份证姓名为“王志忠”,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的姓名为“王志中”;二、原告在诉状中要求被告返还其土地0.42亩,但在庭审辩论中要求被告返还其土地0.2亩;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3200元无依据。本院认为:一、原告王志忠提交的身份证姓名为“王志忠”,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的姓名为“王志中”,且不能从栏杆派出所户籍室写来“王志忠”与“王志中”属一人的证明,因此,原告的诉讼主体不成立;二、原告在诉状中要求被告返还其土地0.42亩,而在庭审辩论中却要求被告返还其土地0.2亩,前后不一,事实不清;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3200元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志忠对被告刘正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志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立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凌翔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