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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2民初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谢良淮与曾庆明、邱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良淮,曾庆明,邱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953号原告:谢良淮,男,197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兴国县,被告:曾庆明,男,1977年9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兴国县,被告:邱美华,女,1978年3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兴国县,原告谢良淮与被告曾庆明、邱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良淮到��参加诉讼,被告曾庆明、邱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良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曾庆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500元,并从2015年10月14日起每月支付利息500元至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曾庆明补偿原告提前支取定期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500元;3、判决被告邱美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0000元,并从2015年10月14日起每月支付利息500元至还清之日止,补偿原告提前支取定期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曾庆明、邱美华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405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曾庆明、邱美华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庆明、邱美华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3日,被告曾庆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写了10000元利息,没有具体说明按多少利率计算,另外因为原告从银行取出定期存款借给被告曾庆明,损失了利息,被告曾庆明就主动加上了500元作为补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0月13日之前,如果没有还清,同意起诉至法院执行每月补助损失费500元。被告邱美华作为担保人签了字。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因而成讼。本院认为:被告曾庆明向原告借款后,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曾庆明主动加上了500元作为补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并与原告约定逾期未还则每月补助损失费500元,没有��出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保护。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邱美华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两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曾庆明偿还原告谢良淮借款30000元。由被告曾庆明支付原告谢良淮借款30000元的利息,按每月500元计算,从2014年10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由被告曾庆明补偿原告谢良淮从银行取出定期存款的利息损失500元。被告邱美华对被告曾庆明所欠债务及其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曾庆明、邱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刘春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雷 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