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83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山东金洲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尾矿利用分公司与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金洲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尾矿利用分公司,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3民初189号原告:山东金洲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尾矿利用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乳山市下初镇驻地。代表人:刘新山,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京海,乳山持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真州镇扬子东路157号。法定代表人:周福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峰,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惠金阳,公司职工。原告山东金洲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尾矿利用分公司诉被告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仪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山东金洲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尾矿利用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京海,被告江苏仪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峰、惠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金洲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尾矿利用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加气砖款179436.5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7日起按欠款总额179436.57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4月21日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台依湖7#、9#酒庄供加气砖,原告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9月11日总共向被告供货价值179436.57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及利息。被告江苏仪建公司辩称,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证据,不清楚起诉状中所列明的事实和理由,无法答辩,待原告提交证据后再进行补充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山东金洲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尾矿利用分公司提交了一份其作为乙方与江苏仪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作为甲方于2013年4月2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宫润高代表江苏仪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合同中约定江苏仪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购买原告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并对产品内容及价款、质量要求、交货地点、付款方式、双方责任、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第三条交货地点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根据甲方计划单分批供货,将货物发往乳山市区工地,货到工地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并由乙方负责卸车”。第四条付款方式约定:“乙方向甲方供货每达到十万元货款结算一次。余款于砌体工程完工后,30日内结清。结算时,以销售发票为准。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甲方原因导致供货中断,中断时间超过30日,甲方必须在中断供货30日以后的十五日之内付清全部货款。”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甲、乙双方的任何一方由于不可抗力(战争、自然灾害)等原因不能履行合同时,应及时向对方通报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理由,在取得有关书面证明,并经对方认可后,允许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合同。”原告提交了三份发票收到条,主要内容系被告在乳山的分公司会计刘翠芳收到了原告开具的发票四张及相对应的收料单:增值税发票号码为02535647号,对应收料单16张,欠款数额92378.88元;增值税发票号码为02535650、02535686号,对应收料单11张,欠款数额63962.97元;增值税发票号码为02535740号,对应收料单4张,欠款数额23094.72元,以上证实被告尚欠货款合计为179436.57元。原告同时提交了上述收料单的记账联原件与复印件各一份,原件经核对后由原告取回自行保管,以上记账联发货单所载明的货款数额与四张发票所载明的货款数额一致。原告提交了一份江苏仪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盖章的该单位欠款明细复印件一份,其中记载所欠原告加气块款179436元。宫润高在该明细单顶部写明:“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承建台依湖7#、9#酒庄欠款明细表,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原告称该明细表原件存于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合同的质证意见为:合同上被告分公司印章需要比对才能确定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下次庭审时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未提交则承担未质证的法律责任;对于发票收到条及发货单记账联经核对原件与复印件一致,销售表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对发票收到条和发货单记账联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需要落实合同的真实性后再合并发表质证意见;不予认可江苏仪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盖章的该单位欠款明细复印件。被告一直没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且无正当理由未参加第二次庭审。宫润高在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对其所做的询问笔录中证实原告所提交的以上材料中“宫润高”的签名是其所签,其所代表的是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并同时证实“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在2012年承建山东新丰源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在台依湖的7#、9#楼酒庄工程,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负责人唐松青授权我在酒庄工程的工地上负责日常事务,具体包括进料、安排生产、发放工资、代表分公司签署相关的买卖合同、租赁合同,我是工地上的负责人,对外代表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之前公司名称为江苏仪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后来变更公司名称为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另查明,本院(2016)鲁1083民初315号关于原告李周堂诉被告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部分与本案有关联的内容如下:2016年1月8日,江苏仪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出具委托书,内容为:“兹委托:台依湖集团有限公司代付7#、9#李周堂钢管、扣件租赁费共计人民币贰拾零叁仟元整。¥203000元。”2016年1月9日,陈建在该委托书上签字,季高山、宫润高以证明人身份在该委托书上签字。原告李周堂提交了一份宫润高向其提供的宫润高与唐松青电话短信打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电话处标注名称为江苏仪征唐,电话号码为+8613082677333。”宫润高发出短信内容为:“唐总速发委托确认函来。”唐松青回复内容:“委托书:江苏仪建乳山分公司,委托季高山(身份证:、宫润高两位同志,前来贵公司(山东新丰源葡萄酿酒公司)处理7#、9#楼酒庄工程,春节前人工工资发放,及洽谈该工程决算事宜,委托人:唐松青,2015年2月5日。”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委托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原告所提交的宫润高与唐松青短信记录打印件。再查明,江苏仪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的公司名称于2014年11月3日变更为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唐松青系该分公司的代表人;2016年4月14日,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注销、停业,原因系被撤销。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曾系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法设立、进行工商登记的下属分支机构。另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的起诉。本案经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合同、发票收到条三份、供货单记账联一宗、江苏仪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盖章的该单位欠款明细复印件,(2016)鲁1083民初315号民事判决书,宫润高证人证言,被告公司名称变更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合同上加盖了原告与被告在乳山市的分公司名称变更前的公章,被告虽对其分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具体理由,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关于合同上其分公司公章真实性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合同亦不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本案关键问题:上述法律关系中买受人的权利与义务能否认定由被告江苏仪建公司承担?原告提交的合同系由宫润高签字出具的,宫润高证实:其系代表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在欠条上签字,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于2012年承建的山东新丰源葡萄酿酒有限公司7#、9#酒庄工程,宫润高系该工地的负责人;被告在乳山的分公司曾为另外一个案件的原告李周堂出具过委托书,委托山东新丰源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代付拖欠李周堂的租赁费。被告在另外一个案件中也同样否认宫润高系其公司及其乳山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是对于委托书的答辩意见中被告认为该委托书系一份债权债务转让通知书,因山东新丰源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欠其工程款,所以将被告欠李周堂的债务转移给了山东新丰源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李周堂接受了该委托书也就是接受了该债务已经转移。被告在另外的案件中对该委托书的答辩意见表明被告认可其分公司欠李周堂的租赁费,也同时说明了被告认可这份委托书系由其分公司出具的,以上事实与宫润高的证言相互佐证了宫润高系代表被告在乳山市的分公司与本案原告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以及被告工作人员所收到的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证实原告供应给被告的货物价款合计为179436.57元。通过以上分析可以认定,涉案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中的买受人为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作为被告的分支机构,在营业期间对外发生的债权债务,被告作为法人单位,对其分公司所负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为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已经注销,故被告对这笔债务应当承担直接的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79436.57元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为根据合同中约定以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定具体给付涉案货款的日期,但是能够确定的是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被告仍未支付涉案货款,故原告的利息主张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金洲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尾矿利用分公司货款179436.5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8元,由被告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现章人民陪审员 张胜夕人民陪审员 宋吉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宫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