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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民终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与周继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周继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民终5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市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攀枝花大道南段7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20435058XA。法定代表人:田立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劲,男,196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该公司董事、办公室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继红,女,197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鑫岛花园。上诉人攀枝花市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继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7)川0411民初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机械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劲、被上诉人周继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机械化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的责任认定不当,税务机关延期出具完税证明,造成我公司无法办理产权转移登记证。周继红辩称,合同系我和上诉人签订,不涉及第三人,上诉人提出税务机关的原因造成延迟办证的理由我不认可。周继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机械化公司支付其商品房买卖合同延迟交付房产证违约金4575元(226503元×1/10000×202天);诉讼费由机械化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67809),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鑫光路.鑫岛花园小区的房屋一套,合同第二十条约定:“(二)转移登记1、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买受人同意委托出卖人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2、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30日内由出卖人支付”。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交纳全部房屋价款226503元,2014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契税、维修基金、印花税、国土工本费、登记费等税费。原告现已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其中载明登记时间为2016年3月28日。被告于2016年7月19日通知业主领取房产证、土地证。2014年12月30日交房,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领取房产证。另查明,2015年11月,被告向攀枝花市仁和区地税局第二税务所分批报送了“鑫岛花园”客户资料,申请缴纳契税,因为各种客观原因,形成审核资料“排队”,但税务所调集人手集中工作力量对契税资料进行了审核,并开具契税发票;2015年12月2日,攀枝花市房地产管理局完成了原告房屋所在楼栋的产权初始登记。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及时、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将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对原告逾期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事实无异议,则本案的争议焦点首先在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条的约定:“因为被告的责任,原告未能在交房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则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可见,致使原告逾期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有可归责于被告的原因,是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的前提。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并于同日收取原告交纳的契税、维修基金等税费后,根据合同约定,其负有在之后一年内为原告办理并使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合同义务。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受原告等业主委托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应当依据其经验,并充分估计办理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种种消极因素,及时向税务、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相关业务。而被告却在2015年11月才向税务机关、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缴纳契税、所有权初始登记(大产权)业务,并于2015年12月2日完成初始登记后,申请办理原告所购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被告对办理产权证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消极因素估计不充分,未能尽早向税务、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最终导致办证迟延。且被告的证据,证实了在缴税、办证的过程中确实因为客观原因出现了“排队”的情况,但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税务机关及办证机关超过法定期限办理相关业务,被告的辩称意见不能构成其免责事由。应当认定原告逾期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有可以归责于被告的原因,故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金额。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双方当事人对违约金的计算截止时间,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时间存在争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的规定,房屋作为应当登记的不动产,其所有权于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登记时间)取得,而房屋所有权证书系所有权权利的书面证明,其取得时间应当与所有权的取得时间一致,故本案所有权证书的取得时间应当为登记时间,即2016年3月28日。原告要求自2015年12月31日作为起算点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金额为:226503元×1/10000×89天(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3月28日)=201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攀枝花市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继红、逾期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违约金2016元;二、驳回原告周继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攀枝花市建筑机械化有限公司负担。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机械化公司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欲证实2015年12月将相关资料报送至不动产登记机关。周继红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情况说明》载明的是祝春燕、左志群(谭显刚)等业主,是否包含周继红无法考证,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6月16日,上诉人机械化公司与被上诉人周继红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周继红应在2015年12月30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而本案中,周继红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时间为2016年3月28日。上诉人机械化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周继红交付房屋所有权证书。上诉人机械化公司提出延期交付的原因是税务机关延期出具完税证明,造成其无法办理产权转移登记证。攀枝花市仁和区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所于2016年9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2015年11月,接到机械化公司报送的资料,申请缴纳契税。机械化公司作为长期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应合理安排时间,开展各项工作,税务机关延期办理契税等风险,机械化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就应该充分估计。因此上诉人机械化公司提出延期交付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责任在税务机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机械化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攀枝花市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万伟审判员  董敏审判员  熊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苏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