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3民初1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3民初1731号原告:郭某某,男,1979年3月6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鸣,山东文泉坤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女,1983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青,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以红,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鸣、被告高某某及期委托代理人王立青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青、赵以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请求法院判决婚生子郭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6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郭某甲。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被告生育子女后,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不尽义务,并且多次离家出走、经常借故与原告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恶化。为此,原告曾于2013年8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被告表示愿意痛改前非,与原告重归于好,并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原告出于家庭和孩子的考虑原谅了被告,向法院申请撤回了起诉。然而仅过两年,被告又故态复萌,不尽家庭和抚养义务,不孝敬老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高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婚生子郭某甲应由我来抚养。我方要求分割陡沟村自2009年至今发放的补偿款,应该有4000多元,这钱有我的一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于2003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0月份确定恋爱关系,2004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原告郭某某系再婚,被告高某某系初婚。婚后,被告高某某于2009年6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郭某甲,现就读于济南市市中区经十一路小学陡沟分校二年级,一直随原告郭某某生活。原、被告恋爱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自2008年底左右,原、被告因为家务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双方并未为此发生冲突。原告郭某某认为双方矛盾积攒太多,无法调和,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主张孩子的抚养权,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被告高某某同意离婚,但也主张孩子的抚养权。另查明,原、被告所居住的陡沟村向村民发放的补贴款,原、被告及原告父母因在同一户口,均系由原告父亲郭振合代领,共计1534元。原、被告户籍登记簿中共登记有8人,户主为原告父亲郭振合。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本案中,原告郭某某要求与被告高某某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应尊重双方的意愿,准予原、被告离婚。对于原、被告之子郭某甲的抚养权问题,本院认为,因郭某甲现只有8岁,尚未成年,且一直随原告郭毅生活且一直随原告郭某某生活,其上学也是在原告家附近就近入学,为了郭某甲有一个正常的学习和生活环境,结合被告高某某现工作的性质,较少有时间照顾孩子,故本院认为郭某甲随原告郭某某生活对其成长较为有利。被告高某某应当每月向郭某甲支付一定数额的抚养费至郭某甲独立生活时止,本院酌定抚养费金额为每月400元。关于被告高某某提出的分割村补贴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的陈述,在陡沟村里有望月的均应发放此补贴在陡沟村里有户口的均应发放此补贴,按原、被告现户口登记薄的人数平均计算,被告高某某应分配191.75元。案经调解,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子郭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随原告郭某某生活,被告高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至郭某甲独立生活时止,于每月20日前支付。三、原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高某某支付补贴款项人民币191.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