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3民初1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冯国阳与张延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国阳,张延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3民初1378号原告:冯国阳,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鲁山县。被告:张延峰,女,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鲁山县。原告冯国阳与被告张延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国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延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国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4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00元整,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利息支付6个月后到现在一直利息不清本金不还,经多次讨要均无果。被告张延峰未答辩。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14日,被告张延峰向原告冯国阳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冯国阳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款人:张延峰,2015.11.14号”。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自述被告已按口头约定的月利率30‰向其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张延峰向原告冯国阳借款本金2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张延峰向原告冯国阳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足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000元借款本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请求的利息部分,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按口头约定的月利率30‰向其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说法不予采信;被告张延峰向原告冯国阳出具的借条中既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率,故该部分利息应当自立案之日即2017年3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张延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延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国阳清偿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冯国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50元,由被告张延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福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培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