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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民辖终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永利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永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6民辖终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龙山路001号。法定代表人:李云岱,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利,男,1975年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上诉人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1602民初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处理。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张永利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据原告所诉,本案是因借贷引起的纠纷,是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对于合同纠纷案件而言,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涉案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滨城区,即滨城区为合同履行地。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法律关系的真实性以及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属实体审理范围,本案在程序审理阶段不予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全昌审判员  郑乃群审判员  张发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雪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