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65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刘呈海与徐海林、张庆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呈海,徐海林,张庆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65676号原告:刘呈海,男,1976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徐海林,男,1976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告:张庆爱,女,1975年3月21日生,汉族,住同徐海林,原告刘呈海与被告徐海林、张庆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二被告因查找不到,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告送达,公告期届满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呈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海林、张庆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呈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70,000元,约定利息为11,100元,借期半年,二被告当场向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在2015年5月归还原告本金284,000元后,就未再向原告还款,故原告成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6,000元及利息(按月息3%支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交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70,000元;2.打款明细一份,证明原告通过案外人窦艳娟农业银行账号(尾号9978)向被告徐海林农行账号(尾号6313)网银汇款120000元;3.证人证言五份、徐立钊个人活期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徐海林将其房屋变卖后,通过张泰山、徐立钊还原告借款255,000元;张泰山替被告徐海林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徐海林母亲刘庆香替被告徐海林偿还原告借款14,000元,以上被告徐海林共计偿还原告284,000元。被告徐海林、张庆爱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海林、张庆爱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7日,被告徐海林、张庆爱书写《借款条》一份,载明:今由徐海林、张庆爱向刘呈海借款人民币叁拾柒万元整,借款期限半年,借款日期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每月付利息壹万壹仟壹佰元整,到期后归还本金。借款人:徐海林、张庆爱日期:2014年7月7日。同日,原告通过案外人窦艳娟的农业银行账号向被告徐海林网银汇款120,000元。后被告徐海林通过张泰山、徐立钊、刘庆香陆续向原告还款284,000元。查,2015年4月28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70,000元,后原告以要和二被告协商解决为由撤回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提交证据及本院调取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供的《借款条》、案外人窦艳娟的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能够证实被告徐海林、张庆爱曾经向原告借过款。结合《借款条》以及借用窦艳娟账户向被告徐海林账户打款120,000元、被告徐海林此后又向原告偿还284,0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已完成借款的交付,故被告徐海林、张庆爱与原告刘呈海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已经实际履行,应为合法有效。本院认定借款本金数额为370,000元,扣除��被告已经偿还原告284,000元,尚欠原告本金86,000元。被告徐海林、张庆爱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剩余借款。就原告主张二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原告主张的利息,经计算利息年利率为36%,已超过法律规定年利率24%的上限,故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应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借期内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徐海林、张庆爱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自己部分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海林、张庆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呈海借款本金86,000元及利息(按8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徐海林、张庆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保全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81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徐海林、张庆爱负担,连同上述金钱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兵审 判 员 王树金人民陪审员 张承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子杰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