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民终1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东莞市爱思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海美瑞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爱思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海美瑞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12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爱思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陈屋村工业区金莹路。法定代表人:陈伟勤,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林智武,广东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敏,广东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海美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洪桥头社区海滨大道富佳瑞科技园一楼107。法定代表人:蒲海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国民,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爱思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思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海美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美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7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限爱思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海美瑞公司支付货款285244.75元;二、限爱思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向海美瑞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010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1日起计;以147525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1日起计;以63297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1日起计;以18299.75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1日起计;以48113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1日起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一审案件诉讼费4709元,其中受理费2789元、保全费1920元,均由爱思普公司承担。爱思普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爱思普公司无需向海美瑞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由海美瑞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其作出的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爱思普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1)根据海美瑞公司一审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反映,双方均无约定付款期限。仅以海美瑞公司庭审中口头陈述,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结30天,予以确认,是非常不严谨的。爱思普公司认为既然对货款支付时间无约定,就不会有所谓的“逾期支付”,无逾期支付之情况,更不应该支付逾期利息。(2)退一步而言,假设爱思普公司存在逾期支付之情形,双方对此种情形并没有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支持海美瑞公司诉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显然是法律适用错误。海美瑞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爱思普公司的上诉,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在于,爱思普公司是否应向海美瑞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爱思普公司主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无逾期支付的情况,不应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双方确认未对案涉交易书面约定付款期限,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对支付时间没有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现海美瑞公司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结30天,是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爱思普公司至今仍未向海美瑞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已构成逾期付款,故海美瑞公司主张按各月货款自逾期付款之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爱思普公司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东莞市爱思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艳审 判 员 雷德强代理审判员 杨丽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永钏张明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