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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1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文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刑初284号公诉机关南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男,生于1988年7月3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营山县人,住营山县。2015年8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南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5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南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4月29日由南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部县看守所。辩护人杨何,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南检公诉刑诉〔2016〕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正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及其辩护人杨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1日晚,被告人文某在成都从刘某(另案处理)处以10000元(人民币,为支付毒资)的价格购买四袋毒品冰毒。2016年4月13日晚,文某携带该冰毒到南充市顺庆区准备贩卖给蒲某,但未交易成功,后蒲某给文某三颗麻古。2016年4月14日上午,被告人文某携带毒品冰毒和三颗毒品麻古乘坐川XXX**号轿车准备到南部县贩卖毒品冰毒。当天12时许,被告人文某乘坐的轿车到南部县流马镇G75高速公路流马收费站时被南部县公安局民警设卡挡获,并当场在文某乘坐的位置检查出四袋可疑白色晶体物和三颗可疑红色药丸。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意见为:从四袋可疑白色晶体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三颗可疑红色药丸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何咖啡因成分,所送检材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4.26%。经南充市计量测试研究所检测,四袋可疑白色晶体物净重为185.5253克,三颗可疑红色药丸净重为0.244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强制措施法律文书;户籍信息;计量检测报告及鉴定文书、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刑满释放证明书、刑事判决书;接受毒品回执;证人杨某、范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文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文某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在累犯的基础上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认为毒品的数量应以含量折算后以138克认定的辩护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鉴定结论,被告人文某所持有的毒品数量应为四袋可疑白色晶体物净重为185.5253克,与三颗可疑红色药丸净重0.2449克累计相加的数量,即185.7702克。被告人文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人从重处罚。为了严肃国家法律,惩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确保公民生命、健康安全,根据被告人文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清。(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23年10月14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185.5253克及三颗毒品麻古净重0.2449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谢 健人民陪审员 何 蓉人民陪审员 吕桂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夏 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