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4民初2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祝凯与鲁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凯,鲁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2609号原告祝凯,男,198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王宇,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丰,男,198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原告祝凯诉被告鲁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凯的委托代理人王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费用477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原、被告联系代发论文事宜,约定被告于2015年10月30日前代原告在《上海体育学院学报》发表论文,报酬为24000元;2014年9月12日双方又签订《关于论文代发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10月30日前代原告在《上海体育学院学报》发表论文,报酬为23000元。达成协议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定金、排版费等28700元,后被告又以文章将要出刊为由要求原告补交余款,原告又支付被告19000元。合同履行期间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迟迟不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被告鲁丰未作答辩。原告祝凯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银行流水,与原件核对一致,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付款的事实,予以采信;《关于论文代发协议》虽系打印件,但能够与银行流水相互印证,主要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合同履行情况,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原告祝凯与被告鲁丰口头约定论文代发事宜,约定被告于2015年10月30日前代原告在《上海体育学院学报》发表论文,报酬为24000元。2014年9月12日,原告祝凯(甲方)与被告鲁丰(乙方)又签订了《关于论文代发协议》,协议载明:甲方委托乙方在2015年9月30日前代发一文于《上海体育学院学报》。甲方需要支付报酬23000元,其中定金11500元于2014年9月15日前支付。若甲方到期未收到上诉刊物,乙方必须在2015年10月31日退还甲方支付的全部定金;若甲方2015年10月30日前见刊,则甲方需在2015年10月31日支付尾款11500。以前述两份协议为基础,原告以定金、排版费等名义于2014年5月7日向被告转账1000元;2014年9月2日转账4000元;2014年9月5日转账11500元;2014年10月27日账2200元;2014年11月14日转账10000元;2015年10月9日转账19000元,至此共计47700元。后,被告未能兑现代发论文承诺,原告要求被告退款未果,遂成本案。另查明,涉案代发论文系指被告直接在期刊上发表论文而署原告名字。本院认为,原告祝凯与被告鲁丰口头约定代发论文及签订书面《关于论文代发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法定无效之情形,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支付款项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论文代发义务系引起本案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返还47700元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陈述,双方所签论文代发协议的实质为被告发表论文而作者署名为原告。该协议虽无法定无效之情形,但署名即表明作者身份,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下,作者系指创作作品的公民。原告在没有参与创作的情况下而与被告约定署名原告为作者,该种行为不应提倡。故在此情况下,本院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鲁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祝凯返还47700元;二、驳回原告祝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7元,减半收取538.5元,公告费300元,共计838.5元,由被告鲁丰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左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