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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02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杨香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香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02刑初27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香玲,女,1989年9月2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鄂尔多斯市。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2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5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7)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香玲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海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香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杨香玲去邻居孙某家中做客,乘孙某不备之际,将其放于家中衣柜内的现金1700元盗走。案发后,被告人杨香玲退赔被害人1700元。被告人杨香玲于2017年1月22日被民警抓获。另查明,被告人杨香玲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管制刑期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执行管制刑罚一年一个月二日后,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2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后于同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在此期间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司法局建设街道司法所未对其执行社区矫正,其被取保候审后该所于同年1月26日继续对其执行管制刑罚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香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收条一支、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侦破报告、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5)东刑二初字第310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社区矫正宣告书、东胜区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供述及同步讯问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香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确认。被告人杨香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香玲退赔被害人的全部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香玲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香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前罪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拘役三个月,管制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二、责令被告人向被害人退赔1700元(已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