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82民初1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张文兵等与临湘市交通运输局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兵,赵世财,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临湘市分公司,张建明,临湘市交通运输局,临湘市公路管理局,湖南和达通信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2民初1555号原告:张文兵,男,196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原告:赵世财,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太勋,临湘市民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临湘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湘市长安街道办事处南太路转盘南。负责人:李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枝,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明,男,195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建国,临湘市民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湘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湖南省临湘市长安西路31号。负责人:袁翰,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岳阳楼区洛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湘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临湘市长安中路41号。负责人:谢学文,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来保,湖南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和达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东路46号铭诚大厦1918房。负责人:胡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文,湖南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文兵、赵世财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临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临湘公司)、张建明、临湘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临湘市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局)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联通临湘公司申请追加湖南和达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和达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雷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龚飞凤、人民陪审员陈小垂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徐锦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张文兵、赵世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太勋,被告联通临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枝、被告张建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建国、被告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被告公路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来保、被告和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兵、赵世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一死一伤已支付的赔偿款864928元中353448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7日,被告张建明驾驶湘06XXX**号农用车在S208线21KM+700m地段通过时,将横跨在道路上的光缆线(被告联通临湘公司所有)挂落,导致光缆线掉落在最江公路上。10时50分许,原告驾驶湘F9XX**号中型普通客车自江南往临湘市区方向行驶至该路段时,与到底横跨在路上的光缆线相挂,使光缆线扫向路边行人,导致陈华山倒地受伤,何国祥在避让时摔倒,头部撞在水泥墩上死亡。2015年9月26日,经临湘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文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将张文兵刑事拘留,后被临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期间原告先后与何国祥的亲属及陈华山达成赔偿协议,除通过诉讼判定保险公司理赔36万元外,共计赔偿何国祥41万元,支付抢救费4万元;赔偿陈华山5万元。原告认为四被告均是导致交通事故后果的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联通临湘公司辩称:1、联通临湘公司对事故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驾车疏忽大意,未保持安全车速,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联通临湘公司的光缆线在本案事发前一直处于安全状态,且在传输线路中断后,第一时间派代维人员抢修;2、本案事故由一系列介入因素导致,应按各自的原因力大小归责。原告安全意识不强,导致事故发生,应负事故直接责任。联通临湘公司主观上无过错,无法预见各种外力因素,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张建明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驾车经过事发地段时,发现光缆线下垂离地面1米多高并未断裂,光缆线下面只能通过小轿车及行人。被告将车发动后,用手将下垂的光缆线送过驾驶室顶棚后,慢慢通过。被告的车高度不超过2.5米,横跨公路的通讯光缆正常情况下一般不低于4.5米,被告驾驶的车辆从羊楼司出发去江南运货未超高,不存在将光缆线挂落或将电杆折断;2、原告所诉主体不明,未将造成光缆线下垂断落的挖机所有人及使用人列为共同被告;3、原告所诉证据不足,事发路段过往的农用车并非仅被告一辆,原告起诉被告缺乏证据;4、被告张建明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原告不能将光缆线挂落作为推卸责任的理由,原告疏忽大意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交通局辩称:1、请求驳回原告对交通局的诉讼请求;2、原告造成一死一伤的后果是原告的行为所致,不能将原告所导致的民事责任转嫁给被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对自己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责任;3、何国祥在避让中死亡,不是因为水泥墩导致,而是原告的车辆导致何国祥死亡。被告公路局辩称:公路局不是原告所诉追偿权纠纷的当事人。原告安全意识不牢,疏忽大意,未保持安全车速,造成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公路局对光缆线无管理维护权,且事故发生后并未告知公路局。本案事故与公路局无关。被告和达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张文兵违反道路运输法,对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临湘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民事判决书的认定,可以看出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原告的过错造成,和达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根据第二被告的答辩意见看出,光缆线本是正常的状态,是挖机造成了光缆线下垂。且我公司在接到第一被告的指示后,立马进行了光缆线的维护和维修。和达公司作在法院通知参加诉讼之前不知道此次事故,原告也未向和达公司主张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和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有争议的证据2、3、5、6、8,认定如下:证据2,张文兵的驾驶证,原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在有效期内的驾驶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与实原件核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本院认为,客运车辆办理年检登记,应当提供车辆行驶证年检登记。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仅证明交警部门同意该车辆办理年检业务,无法证明该车辆是否已经办理车检,亦无法证明车辆的年检有效期限,故对该证明材料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收条,系原告赔偿受害者损失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刑事判决书、车辆档案信息,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系事故现场照片,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联通临湘公司提交有争议的证据代维合同,与本案侵权责任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张建明申请的证人方艳华的证言,认定如下:方艳华乘坐张建明的车辆经过事发现场,能证明现场部分事实,但方艳华雇佣张建明拖运竹子,双方存在一定利益关系,其证言效力较低。且方艳华当时乘坐在车内,对车外的情况无法得知,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部分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法庭调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4日,临湘市客运管理中心向原告赵世财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7年12月22日止,经营客运服务,车号为湘F9XX**号中型普通客车。该车由原告张文兵、赵世财共同经营。2015年9月17日,原告张文兵驾驶湘F9X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S208线自江南往临湘市区方向行驶。10时50分许,当车行驶至临湘市S208线21KM+700M地段,与已倒地横跨在道路上的光缆线相挂。导致光缆线将路边行人何国祥、陈华山带到(并撞向路边架设龙门架的石墩上)。造成何国祥、陈华山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了何国祥被送往岳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抢救费25321元已由原告张文兵支付)。2015年9月26日,经临湘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文兵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国祥、陈华山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11月18日,经临湘市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与伤者陈华山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张文兵一次性补偿陈华山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46000元。2015年12月3日,原告张文兵被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向临湘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6年1月27日,在临湘市人民法刑事审判庭的主持下,原告张文兵与受害人何国祥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由张文兵赔偿受害人何国祥家属此次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770000元;张文兵按协议约定先行支付赔偿款410000元给受害人何国祥家属,剩余36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民事判决中予以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张文兵支付了受害人何国祥的家属赔偿款410000元。2016年3月3日,临湘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临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书,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张文兵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2016年3月18日,临湘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临民初字第14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判决承保原告张文兵所驾车辆的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何国祥的家属各项损失360000元。另查明,依据(2015)临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书中,证人谢正雄的证言及伤者陈华山陈述,2015年9月17日上午,架设光缆线的电杆事发前因公路对面田地的挖机作业导致电杆已经歪斜,但光缆线未断(离地面1-2米左右),当一辆农用车经过时将光缆线挂落,导致光缆线掉在地面,后原告驾驶的车辆经该地段时发生交通事故。依据被告张建明陈述,2015年9月17日上午,张建明驾驶南骏牌农用车(湘06XXX**号)自羊楼司前往乘风拖运竹子。上午10时许,张建明经过事发地段,发现光缆线距离地面1-2米高,随即停车,后将光缆线举起送过车顶驾驶室后驾车离开(驾车离开时光缆线在车辆货箱上)。再查明,本案事发线路最江公路,属于被告临湘市公路局管理养护。损坏的光缆线属于联通临湘公司、国防光缆等多部门共有,光缆线损坏后,联通临湘公司通知了代维公司和达公司进行了抢修。架设龙门架的石墩,系湖南路港建设有限公司S208临湘江南至最兰坡公路改建工程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本院认为:原告张文兵驾车经过倒地横跨在道路上的光缆线时,未采取安全措施规避危险,亦未减速慢行,导致光缆线被卷入车轮内断裂,并弹向路人,造成陈华山受伤,何国祥死亡的交通事故,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但光缆线掉落公路上,妨害了道路的正常通行亦是引发本次事故的诱因。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一是光缆线系谁的行为导致其掉落在公路路面;二是本案五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三是原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四是原告追偿数额的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事发地段虽无监控视频记录,但依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架设本案事发光缆线的电杆在事故发生前,已被在田地作业的挖机损坏并歪斜(未倒地),此时光缆线没有断,但已下垂到离地面约1-2米左右的地方,小型汽车勉强可以通行。被告张建明驾驶的南骏牌农用车,经过该路段时车厢驾驶室过高,无法通行。被告张建明便停车,将光缆线举起送过车顶驾驶室,放在车辆驾驶室后面的货箱高边上,后驾车离开。依据临湘市聂市镇司法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当时旁边有许多人都在议论此钢缆线(光缆线)是被一辆南骏牌农用车高边带断落地,目击者为伤者陈华山”。因此,被告张建明仅将光缆线送过驾驶室放在高边上,就驾车离开时,并不知道光缆线是否安全通过农用车的高边。且从张建明驾驶驾车经过的时间,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前后吻合,(张建明上午10时许经过,交通事故10时50分许发生)。因此,可以高度盖然的确认张建明驾车通过事发地段与光缆掉落地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二,五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被告张建明应否承担责任。本案妨害道路通行的主要起因,应为造成电杆歪斜光缆线下垂的挖掘机司机。但原告并未向其主张权利,而被告张建明在本案中的责任相较于挖掘机司机以及原告自身的驾驶行为来说较小,本院酌情认定其承担20%的责任;其次,被告联通临湘公司、和达公司应否承担责任。被告联通临湘公司的线路在事故发生前处于安全状态,并不存在安全隐患。且联通临湘公司在接到线路中断报案后,并未放任安全隐患的存在,随即联系了代维公司进行了抢修。被告联通临湘公司、和达公司与本案中侵权行为的发生无直接因果联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再次,被告交通局应否承担责任。本案受害者何国祥在躲避反弹的光缆线时,撞向架设龙门架的石墩导致死亡。经现场勘察,架设龙门架的石墩,修建在事发道路的路基两侧,并未妨害道路通行。何国祥在避让过程中撞向石墩死亡,系存在一定的偶然性,但与本案侵权行为的发生,无必然的因果联系。且原告未提供任证据,证明该龙门架的所有人及管理人为被告交通局,故本案中交通局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后,被告公路局应否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条规定:“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被告公路局作为对案发路段公路的养护和管理部门,负有保护公路畅通的工作职责和义务。但本案事故系因光缆线挂落造成,非道路本身养护维修不善引起。由于被告管理的辖区范围极为广泛,根据其物力、人力、财力和技术的局限性决定其对路面的清扫和巡查不可能做到随时清扫和巡查,只能做到定期巡查和巡回清扫。且光缆线从下垂、落地到发生事故时间较短,在事故发生后被告联通临湘公司也通知了代维公司及时进行了抢修。故被告公路局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的责任,原告张文兵安全意识不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在发现路面光缆线落地存在安全隐患时,并未减速慢行或采取其他避让措施,径直从光缆线上通过,导致光缆线卷入车轮后断裂扫向行人,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而且,被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刑法,故原告张文兵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不能将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通过追偿转嫁给他人。本院根据实际情况,认定原告自行承担80%责任。关于争议焦点四,追偿数额的确定。经(2015)临民初字第141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本次事故受害人何国祥的损失共计716849.33元,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家属保险理赔款360000元,剩余损失356849.33元未赔偿。原告另行案外赔偿受害者何国祥家属410000元及抢救费25321,其超过保险公司未赔偿的356849.33元部分系原告自愿赔偿行为,不能计入追偿金额。故原告仅能对人民法院确认的损失,且保险公司未赔偿,原告已经支付的剩余损失356849.33元行使追偿权。本案事故另一受害人陈华山,原告已赔其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合计460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对其已经支付的合理费用402849.33元,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要求返还应由各自依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应当承担的赔偿款。本案中,被告张建明承担20%责任,故原告有权向其追偿80569.8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张文兵、赵世财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建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文兵、赵世财各项损失80569.86元;二、驳回原告张文兵、赵世财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00元,由原告张文兵、赵世财负担4480元;由被告张建明负担1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 略审 判 员 龚飞凤人民陪审员 陈小垂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