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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921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郭自东与郭建兵、张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自东,郭建兵,张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21民初490号原告:郭自东。被告:郭建兵。被告:张春梅。原告郭自东诉被告郭建兵、张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自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建兵、张春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郭自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郭建东偿还原告郭自东生意资金周转借款544000元。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邻居,原告经营一家制种公司,2016年5月4日,被告郭建兵、张春梅从郭自东处一次性借款544000元整,当时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搪塞,现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郭建兵、张春梅缺席无答辩、质证意见。郭自东为证实自己的观点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借据原件一份,用以证实被告郭建兵、张春梅向其借款544000元的事实,二被告缺席无质证意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4日,被告郭建兵、张春梅向原告郭自东借款54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同额借据一张。至今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本院认为,被告郭建兵、张春梅向原告郭自东借款544000元的事实,有借据予以证实。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44000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郭建兵、张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建兵、张春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郭自东借款54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0元,由被告郭建兵、张春梅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振江人民陪审员  卢国元人民陪审员  张金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向 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