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522民初2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严青山与陆文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青山,陆文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2348号原告:严青山,男,196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长兴县人,住浙江省长兴县。委托代理人:胡秋燕,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文英,男,195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长兴县人,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严青山与被告陆文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青山的委托代理人胡秋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文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2、本案讼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建房多次向原告购买钢材。2017年1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钢材款5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承诺尽快支付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其一直未予支付货款。被告陆文英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所欠货款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因建房多次向原告购买钢材。2017年1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钢材款5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承诺尽快支付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其一直未予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欠原告货款50000元,未予支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文英支付原告严青山货款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耀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