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83民初5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张志英、颜三孝等与昆山市鸿峰环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英,颜三孝,颜军,昆山市鸿峰环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5938号原告:张志英,女,汉族,1935年3月7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告:颜三孝,男,汉族,1960年2月29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告:颜军,男,汉族,1986年10月10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功超,北京市惠城(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市鸿峰环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668311960,住所地昆山市张浦镇宝觉路36号。法定代表人庄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敏,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蓓佳,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志英、颜三孝、颜军与被告昆山市鸿峰环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得愚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三孝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功超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敏、戴蓓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英、颜三孝、颜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803040元、丧葬补助金36144元、精神赔偿金50000元,共计889184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吉大妹自2016年6月进入被告处从事马路清扫工作,2016年10月17日下午在作业时遭遇车祸,当场死亡。张志英系死者母亲,颜三孝系死者丈夫,颜军系死者儿子,三原告都是同一顺位继承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时死亡,对原告的损失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该事件中不存在过错,被告在保险公司处投保工伤死亡80万保额的雇主责任保险,根据本案案情,判决被告承担100%的民事责任。被告鸿峰公司辩称:吉大妹为退休人员,为我公司所雇佣,对其在从事工作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死亡表示痛心,关于吉大妹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原告与事故责任方在交警部门已达成调解并处理完毕,当时是原告与肇事方调解的,具体我方不清楚,如基于雇佣关系造成人事损害,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的司法解释第十一条不能得到双份赔偿,再要求被告赔偿于法无据,如基于劳动关系因吉大妹属于退休人员,已领取社保养老金不属于劳动关系调整范畴,被告为其投保的雇主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拒赔,如被告基于原告为吉大妹投保的雇主责任险及意外伤害附加条款,特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为被告,由保险公司作出相应赔付。本案经审理查明:吉大妹与被告系雇佣关系,在被告处从事马路清扫工作。2016年10月17日,吉大妹在工作过程中被戴将驾驶的机动车撞倒当场死亡。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戴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吉大妹不承担事故责任。后,吉大妹家属与戴将就损害赔偿达成和解协议,戴将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0万元。现原告认为基于吉大妹与被告的雇佣关系,被告应承担雇主责任,故诉至本院。另查明:吉大妹于1963年12月15日出生,张志英系吉大妹母亲(1935年3月7日出生),颜三孝系吉大妹丈夫(1960年2月29日出生),严军(1986年10月10日出生)系吉大妹儿子。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周市镇新镇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户籍底册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吉大妹为被告提供劳务,其与被告之间雇佣关系成立,吉大妹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来自第三人的人身损害导致死亡,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但原告现已就吉大妹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与第三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第三人的赔偿,原告无权再次要求被告承担雇主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志英、颜三孝、颜军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846元,减半收取2423元由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得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蔡芝华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