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2民初3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朱静与赵荣杰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静,赵荣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民初3893号原告(反诉被告):朱静,女,197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芩,四川泽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赵荣杰,男,1975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旭,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朱静与被告(反诉原告)赵荣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朱静的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陈芩,被告(反诉原告)赵荣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朱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原告欠款156000元;二、判令被告(反诉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6日,原、被告订立书面协议,约定在建的古蔺县观文、泸县玄滩工程由被告(反诉原告)承建,并由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250000元,分两次付清:1、2013年6月15日前支付100000元,2、工程决算结束后支付100000元,3、另50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交付原告(反诉被告)的工程保证金中抵扣。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后,经核实原、被告约定由被告(反诉原告)的两个工程均在2015年9月前全面竣工并结算,但被告(反诉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经原告(反诉被告)多次催收后,抵扣工程保证金50000元,尚欠165000元未付,故原告(反诉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欠款。被告(反诉原告)赵荣杰辩称,《协议》确系其与原告(反诉被告)所签,但该《协议》是在原告(反诉被告)的亲戚李潋威胁后在被告(反诉原告)承建工程中设置障碍时才签订的,原告(反诉被告)在《协议》中不承担任何风险,李潋的行为构成受贿,且《协议》显失公平,应认定为无效。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5月16日签订的协议无效;2、原告(反诉被告)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已支付180000元;3、原告(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之夫李文系朋友关系,李文知道被告(反诉原告)代表四川省地方水利电力建设公司在泸州市范围内投标输电线安装工程的情况后,称其亲戚李潋在泸州市内的电力系统担任领导职务(时任泸县电力局副局长),且其他朋友也在泸州市范围内的电力系统任职,能在招投标以及施工过程中起重要作用,愿意协助被告(反诉原告)参与招投标等工作。此后被告(反诉原告)中标了古蔺县椒园变电站至观文10KV线路新建工程及泸县玄滩至涂场10KV线路的输电线安装工程。上述工程中标后,李文提出其亲戚及朋友起了重要作用,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50000元质量安全保证金,2012年12月11日向李文支付了50000元现金。但是上述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均由被告(反诉原告)独立出资并组织人员施工,朱静及李文均未投资,也未参与任何管理及承担风险。2013年初李文因病去世,2013年5月16日,原告(反诉被告)朱静找到被告(反诉原告),以其亲戚李潋能在上述工程起到重要作用为由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其250000元工程价款,被告(反诉原告)担心若不答应则原告(反诉被告)会在工程验收上及领取工程款中故意设置障碍,便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了《协议》。该协议显示公平,原告(反诉被告)亲戚李潋在当中涉嫌索贿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协议。且原、被告不存在委托关系,若法院认定存在委托法律关系,则原告(反诉被告)应与被告(反诉原告)共同承担古蔺县椒园变电站至观文10KV线路新建工程施工过程中陈兴贵死亡及陈兴旭受伤的赔偿责任,该赔偿款为120余万元。上述两个工程被告(反诉原告)已亏损达100余万元,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前夫李文未投入任何资金也无参与管理,其要求分配利润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反诉被告)已违法收取了被告(反诉原告)50000元质量安全保证金及130000元款项,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返还,故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针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辩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李潋并非原告(反诉被告)及李文的亲戚,在李文去世前不认识李潋,李潋也非公务员,据说在一家公司上班。李文以挂靠四川地方水力电力建设公司名义承包了本案所涉二工程,再将工程交由被告(反诉原告)赵荣杰具体施工,李文不参与施工,所有工程款都由李文领取后交给被告(反诉原告)。在李文去世后,被告(反诉原告)欲继续承包涉案二工程,便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了《协议》,约定原告(反诉被告)不参与管理,而由被告(反诉原告)具体施工。另外,被告(反诉原告)所述除50000元工程保证金外已支付原告(反诉被告)13万元不属实。原告(反诉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协议》一份。该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关联,且被告(反诉)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反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四川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填单)、李文所出具的《收条》及《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各一份。以上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关联,且原告(反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6日,原告(反诉被告)朱静与被告(反诉原告)赵荣杰签订《协议》,约定:……在建的古蔺观文、泸县玄滩工程经甲乙共同协商,由乙方(即赵荣杰)支付给甲方(即朱静)共计贰拾五万元。分两次付清:1、2013年6月15日前支付100000元,2、工程决算结束后支付100000元,3、另50000元由乙方交付甲方的工程保证金中抵扣。被告(反诉原告)赵荣杰于2012年12月11日转款50000元给李文账户,李文于2013年4月23日向赵荣杰出具《收条》,载明收到了赵荣杰50000元劳务分包安全质量保证金。李文系原告(反诉被告)朱静的前夫,李文已于2013年5月初去世。2012年11月18日,被告(反诉原告)赵荣杰以四川省地方水利电力建设公司与泸州北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泸县二期农网结余资金计划线路改造工程(供电局)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工程即《协议》所约定的“泸县玄滩工程”。泸州北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古蔺分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授权赵荣杰在其公司所做工程已经结算完毕。泸州北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泸县分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泸县玄滩工程”已完成现场施工和结算手续,工程款只有3.27万元未付。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一、双方所签《协议》有效与无效的问题。赵荣杰认为,签订《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是朱静亲戚李潋以签订《协议》的方式向其索贿,是犯罪行为,约定的两个工程均为其管理并组织人员施工,朱静及李文未投资也未承担风险,却要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其大量款项,双方签订《协议》时显失公平,且在古蔺观文工程施工中工人陈兴贵死亡,致使被告(反诉原告)支付了92万元赔偿款,导致被告(反诉原告)亏损,应认定《协议》无效。而原告认为《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强制或胁迫行为,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反诉原告)所述李潋索贿不是事实,原告(反诉被告)陈述其前夫李文与被告(反诉原告)原系合作关系,合作方式为李文将工程以挂靠四川省地方水利电力建设公司的方式承包下来,再将工程交由赵荣杰组织人员实际施工,李文不参与施工,由赵荣杰支付费用给李文,李文去世后,赵荣杰需要承包本案的工程,便与朱静签订《协议》约定由赵荣杰具体施工,约定的25万元就是赵荣杰应支付的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所述李潋索贿才签订《协议》无证据证明,故对其提交的本案移送检察机关处理的申请本院不予认可;但由于《协议》中第二至四条约定今后中标的工程均由赵荣杰垫付资金、工人安全、利润盈亏等,而朱静不承担风险却约定赵荣杰从工程预算总额中的3.5%支付给朱静,每次工程结束后向公司申请追加获得的额外费用由甲乙双方各得5%。结合朱静庭审中关于本案所涉两工程先由李文以挂靠名义承包再交由赵荣杰实际施工的陈述,及赵荣杰认为本案所涉两工程均为承包并实际施工的意见,再根据赵荣杰所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可以认定本案存在非法转包及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不论李文或原、被告均系个人,无承包建设工程的资质,则原告(反诉被告)朱静关于李文承包工程后交由被告(反诉原告)赵荣杰具体施工的行为,及被告(反诉原告)赵荣杰关于涉案二工程均由其实际承包并施工的行为,均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为此所签订《协议》为无效合同。二、被告(反诉原告)已付款款项的确定及是否该退还的问题。原告(反诉被告)认为除了被告(反诉原告)已付的5000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外,共支付了44000元,仍有156000元未付;而被告(反诉原告)认为5000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支付给李文的外,共支付了朱静130000元,并提交了其工商银行卡2013年8月至2015年9月的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的明细清单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2012年12月至2014年2月的明细清单,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转账支付了110000元。同时被告(反诉原告)还提交了案外人杨利的书面证明一份,以证明其于2013年8月在古蔺滨沙路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现金20000元。本院认为双方对被告(反诉原告)已支付原告(反诉被告)50000元无异议,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但被告(反诉原告)所提交的银行明细清单均不能证明其已支付原告(反诉被告)110000元的事实,其向本院提交的调取朱静的工商银行、邮政银行及农业银行在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的交易记录申请,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反诉原告)个人账户转账应由个人去相关银行调取,因此其调取证据的申请不属于依法应由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畴,本院不予同意并告知了被告(反诉原告)本人;另外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其已支付20000元现金并提交杨利的证明,但杨利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诉讼中,赵荣杰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22022304*****2359)明细中载明,2014年2月16日通过ATM转账50000元至账号6222022304*****7952,与朱静提交的其中国工商银行卡复印件卡号前10位及后4位完全一致,朱静对此予以自认,虽然朱静认为该50000元与其诉讼主张赵荣杰已支付的44000元相差6000元是其代赵荣杰垫付的工程开支费用,遂予以做了抵扣,但赵荣杰对此不认可,且朱静也无证据证明其已代赵荣杰实际支付6000元的费用。因此,朱静已实际收取赵荣杰款项100000元,其中50000元系赵荣杰支付给朱静前夫李文的,名目为“变电工程劳务分包安全质量保证金”。关于朱静所收款项应否退还赵荣杰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双方所签《协议》被认定为无效,但本案朱静前夫以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包涉案二工程,并将涉案二工程实际交由赵荣杰组织人员施工,并从中收取费用的行为属于非法转包,赵荣杰以挂靠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方式承包涉案二工程的行为亦属违法行为,为此朱静所收取100000元属于非法所得,由于其中50000元系在李文生前由赵荣杰支付,实际收款人为李文,故对于其中50000元的非法所得在本案中不宜处理,但另外50000元非法所得系本案本诉原告朱静实际取得,应依法予以收缴。因此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朱静所主张被告(反诉原告)赵荣杰支付欠款15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原告)赵荣杰所主张的返还1800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本案所涉及的古蔺县椒园变电站至观文10KV线路新建工程与泸县玄滩至涂场10KV线路的输电线安装工程,原告(反诉被告)朱静前夫生前以挂靠四川省地方水利电力建设公司方式承包下来,后交由被告(反诉原告)赵荣杰实际施工,李文不承担工程风险,并由赵荣杰支付一定费用给李文,李文及赵荣杰的行为构成非法转包。李文去世后,赵荣杰与朱静签订《协议》,约定涉案二工程经共同协商,由赵荣杰支付250000元给朱静,结合双方所提交的证据赵荣杰已实际支付100000元,其中50000元为朱静实际取得,为非法转包所实际取得的非法利益,本院予以收缴。关于《协议》的效力问题,《协议》所约定的内容涉及个人承包需要建设资质的农网电力工程,且朱静与赵荣杰关于中标工程由赵荣杰垫付资金实际施工而朱静享受利益不承担风险的行为,既非授权委托关系,亦非居间合同关系,应属非法转包行为,因此《协议》为无效合同。因此对于赵荣杰所主张的《协议》系无效协议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朱静主张的支付欠款156000元的本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赵荣杰主张的返还1800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朱静与被告(反诉原告)赵荣杰于2013年5月16日签订的《协议》无效;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朱静的本诉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赵荣杰反诉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本诉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朱静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朱静负担650元,被告(反诉原告)赵荣杰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忠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睿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