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4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夏艾群与刘启兵、杨正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艾群,刘启兵,杨正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4民初399号原告:夏艾群(曾用名夏爱群)。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四发。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湖北陈重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启兵。被告:杨正梅。原告夏艾群与被告刘启兵、杨正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艾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四发、黄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启兵、杨正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艾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启兵、杨正梅立即偿还原告夏艾群借款人民币369100元,并按年利率4.75%支付自2017年3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夏艾群与刘启兵因生意往来相识。2005年,刘启兵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夏艾群累计借款人民币81万元。期间,刘启兵陆续偿还部分借款,后经双方对账,截止2011年1月27日,刘启兵尚欠夏艾群借款人民币3691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一份,但被告刘启兵一直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偿付下欠借款,故原告夏艾群诉至法院。另刘启兵与杨正梅系合法夫妻关系,杨正梅应对刘启兵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刘启兵、杨正梅未作答辩,但本院向被告杨正梅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及传票时,其当面表示刘启兵下欠夏艾群借款人民币369100元属实,但目前经济困难,无法立即偿还;如后期没有能力偿还借款,愿意以拆迁分配的房屋折价偿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原告夏艾群与被告刘启兵因做房屋拆迁生意相识。2008年3月28日,刘启兵因所承接的房屋拆迁项目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夏艾群借款100000元,并向夏艾群出具书面收条一份,载明“收到现金拾万元整,2008.3.28,刘启兵”。2008年5月26日至2008年6月30日,刘启兵陆续向夏艾群借款共计580000元,并向夏艾群出具书面收条四份。在此期间,被告刘启兵向原告夏艾群转卖房屋拆迁项目中的废旧钢材等抵偿了部分借款。2009年1月29日,经双方对账,刘启兵认可除下欠夏艾群上述借款人民币680000元外,还有两笔共计130000元的借款未办理书面借款手续,夏艾群收取刘启兵转卖的废旧钢筋等材料折抵借款计256220元,被告刘启兵遂于对账当日向原告夏艾群出具书面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夏艾群人民币现金大写伍拾伍万叁仟柒佰捌拾元整,小写553780元,借款人刘启兵”。2011年1月27日,被告刘启兵又向原告夏艾群转卖部分废旧钢材折抵借款184680元,并于当日更换书面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夏爱群人民币叁拾陆万玖仟壹佰元整,¥369100元,借款人刘启兵”。此后,夏艾群多次向刘启兵催要借款,刘启兵于2013年2月8日向夏艾群出具书面还款协议书,承诺于2014年2月8日还清借款369100元,如逾期未还,自愿按月息0.7%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刘启兵与被告杨正梅于1995年4月9日登记结婚。被告刘启兵、杨正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夏艾群所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启兵下欠原告夏艾群借款人民币3691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刘启兵依法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被告虽然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刘启兵于2013年2月8日愿意逾期还款利息按月息0.7%计算,故原告夏艾群主张自起诉之日(2017年3月6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启兵与被告杨正梅系合法夫妻关系,且刘启兵向夏艾群所举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刘启兵下欠夏艾群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杨正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启兵、杨正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夏艾群借款本金人民币369100元,并从2017年3月6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8元,减半收取3419元,由被告刘启兵、杨正梅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予以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 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晓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