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6民初2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赤峰雪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雪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426民初2384号原告赤峰雪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六西街路北百合花园小区2016厅。法定代表人常某,系总经理。被告刘某,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赤峰雪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雪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赤峰雪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本庭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租赁费6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400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某在我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25日至9月2日期间租赁×××越野车一辆和于2015年9月2日至10月5日期间租赁×××号小型轿车一辆,共欠租赁费6500元,并出具欠据两枚。到期后,经我公司多次索要,至今未付。刘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款等事实,且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某于2015年7月25日9时35分租赁原告赤峰雪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牌号为×××越野车一辆,约定月租金为6500元,被告刘某预留押金5000元,于9月2日19时40分将车返还,发生租赁费为8000元,车辆损坏赔偿款为200元,双方结算后,被告刘某欠款为32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10日,逾期支付违约金2000元。被告刘某于2015年9月2日19时47分租赁原告牌号为租赁×××号小型轿车一辆,约定日租金为100元,于10月5日11时5分将车返还,发生租赁费3300元,双方结算后,被告刘某欠款为33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6日,逾期支付违约金2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此两笔欠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对于租赁合同标的无争议,结算时对于发生的租赁费和车辆损坏赔偿款亦无争议,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后,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原、被告间关于给付欠款的法律关系转换为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对于逾期违约金的约定视为逾期利息的约定,逾期利率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最高年利率24%标准计算,但逾期利息不应超出约定的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赤峰雪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5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3200元自2015年9月11日始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其中3300元自2015年10月7日始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两笔利息最高限额均为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公告送达费400元,共计4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柳俊海审判员周立鸣人民陪审员徐振友二O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马永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