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4民初1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李广才与王立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才,王立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1992号原告:李广才,男,196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明,射阳县长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立江,男,196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原告李广才与被告王立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广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代马知国归还所借原告本金10万元,并承担利息,按约定月利息20‰至偿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日马知国重新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率20‰,用期至2017年元月3日,并由被告王立江提供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及被告均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立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马知国于2014年4月2日向原告立据借款100000元,并于2015年3月3日、2016年3月3日换据,上述三张借据均由被告王立江提供担保,事后,借款人马知国偿还至2016年3月3日前的借款利息,其余本息未予偿还,案涉的2016年3月3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广才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利率为20‰,2017年元月3日前归还,今借人:马知国,借款日期2016年3月3日。担保人:王立江自愿承担连带责任,自愿担保至该笔贷款偿清之日,2016年5月1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李广才的申请,本院作出(2017)苏0924民初199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王立江在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的工资等应得收入100000元部分、对被申请人王立江所有的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金价值3万元部分予以保全,保全期限为2年,自2017年3月13日至2019年3月12日。本院认为,1.原告李广才与马知国、被告王立江之间借款、担保合同的目的、内容等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2.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案涉借据,未对被告王立江的保证方式作出约定,被告王立江应对马知国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立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广才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2320元,由被告王立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耀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军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