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704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洛阳起重机厂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洛阳起重机厂有限公司,洛阳起重机厂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民初384号原告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冶金大道122号。法定代表人汪平刚,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龙,湖北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刚,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武昌大道215号。法定代表人王素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新甫,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洪学,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洛阳起重机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唐宫东路10号。法定代表人高庆修,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童柳琼,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洛阳起重机厂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原洛阳起重机厂鄂州销售中心),住所地:鄂城区江广路92号。负责人陈宝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童柳琼,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诉被告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鄂钢公司)、洛阳起重机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洛阳重机厂)、洛阳起重机厂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小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谢龙,被告鄂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新甫,被告洛阳起重机厂、湖北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童柳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工集团诉称:2012年8月6日,被告湖北公司聘用职工张立潮、刘永军在被告鄂钢公司内维修作业时因滑线突然通电致使人身受损,后于2014年2月向洛阳市中级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一审法院判决本案原、被告共同承担1,534,857.82元。后二审法院以被告洛阳起重机厂、湖北公司与张立潮、刘永军之间系另一法律关系为由改判本案原告和被告建工集团共同承担1,534,857.82元及各项费用共计1750,000.00,并在该案执行阶段划走原告的款项。2016年,被告洛阳起重机厂、湖北公司向鄂城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及被告鄂钢公司按河南省高级法院的判决支付其前期垫付的医疗费用,鄂城区法院经审理判决该费用由原告承担70%,被告鄂钢公司承担15%,被告洛阳起重机厂承担15%。基于鄂城区法院的分责判决,原告认为河南省高级法院的判决认定被告洛阳起重机厂、湖北公司与张立潮、刘永军间因受聘关系而与赔偿无关,显然是漏掉了被告洛阳起重机厂、湖北公司在该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应承担的致害行为和过失责任。据此,依鄂城区法院的生效判决结果,三被告和原告应共同承担原告已被执行完毕的1,750,000.00元赔偿款,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鄂钢公司承担张立潮、刘永军人身损害赔偿金262,500.00元(1,750,000.00元的15%);2、被告洛阳起重机厂、湖北公司共同承担张立潮、刘永军人身损害赔偿金262,500.00元(1,750,000.00元的15%);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鄂钢公司辩称,鄂钢公司愿意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洛阳起重机厂、湖北公司辩称,1、原告向被告洛阳起重机厂追偿缺乏法律依据;2、本案事实清楚,张立潮、刘永军系湖北公司雇员,其在工作过程中的伤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人身伤害的,赔偿权利人可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请求雇主承担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追偿,但第三人向雇主追偿的权利。从河南省高级法院的判决结果看,被告洛阳起重机厂、湖北公司并不是责任的最终承担者,原告没有向洛阳起重机厂、湖北公司追偿的权利。基于以上两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洛阳起重机厂、湖北公司的诉讼请求。另鄂城区法院作出的(2016)鄂0704民初1909、1910号两份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洛阳起重机厂、湖北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是基于被告鄂钢公司在庭外作了大量的调解工作,被告洛阳起重机厂、湖北公司才没有上诉,故该两份判决书的裁判结果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河南省高级法院(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鄂州市中级法院(2016)鄂07执8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拟证明河南省高级法院在刘永军人身损害赔偿案中判决原告及鄂钢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费用530,155.17元及诉讼费7,000.00元,鄂州市中级法院已执行原告款项600,000.00元。证据二,河南省高级法院(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鄂州市中级法院(2016)鄂07执7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拟证明河南省高级法院在张立潮人身损害赔偿案中判决原告及鄂钢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费用1,004,702.65元,诉讼费24,000.00元,鄂州市中级法院已执行原告款项1,150,000.00元。证据三,鄂钢公司作出的《关于“8.6”转炉技改工程外委施工人员触电事故的通报》。拟证明湖北公司对刘永军、张立潮受伤负有重要责任。证据四,鄂城区法院(2016)鄂0704民初1910号、190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该两份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洛阳起重机厂、湖北公司应承担张立潮、刘永军人身损害医疗费15%的赔偿责任。被告鄂钢公司、洛阳起重机厂、湖北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庭审质证中,被告鄂钢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洛阳起重机厂、湖北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在河南省高级法院审理张立潮、刘永军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没有被采信;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两份判决书是因洛阳起重机厂、湖北公司向原告行使追偿权的判决结果,且判决书最后生效是因为鄂钢公司在庭外作了大量调解工作的结果,并不足以说明该判决结果为正确的裁判结果,故本案应根据事实依法判决。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均客观、真实、合法,均予以认定。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6日,刘永军、张立潮被湖北公司派往被告鄂钢公司炼钢厂新转炉车间维修滑线过程中,滑线突然通电造成刘永军、张立潮受伤。刘永军、张立潮受伤后向法院提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被告洛阳起重机厂依雇主关系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鄂钢公司及建工集团基于侵权赔偿责任对刘永军、张立潮承担连带侵权赔偿责任。但洛阳起重机厂并非最终责任的承担者,其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鄂钢公司及建工集团追偿,并未对各侵权人进行分责,且该两份判决书未对被告湖北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进行判决。该两份判决生效后,刘永军、张立潮向法院申请执行,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刘永军案从鄂钢公司划走原告工程款600,000.00元,执行张立潮案从鄂钢公司划走原告工程款1,150,000.00元。2016年10月27日,洛阳起重机厂及湖北公司向本院提起追偿鄂钢公司、建工集团支付湖北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的诉讼。本院经审理后判决湖北公司、鄂钢公司各承担湖北公司垫付医疗费的15%,建工集团承担湖北公司垫付医疗费的70%,该判决经双方当事人庭外协商均未提起上诉,现已产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刘永军、张立潮人身损害赔偿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的判决已产生法律效力,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该生效判决作出的执行裁定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划走原告的款项共计1750000.00元均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洛阳起重机厂及湖北公司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洛阳起重机厂并非最终责任的承担者,其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鄂钢公司及建工集团追偿”,向本院提起追偿鄂钢公司、建工集团支付湖北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的诉讼,本院经审理判决建工集团承担70%的医疗费,鄂钢集团、湖北公司各承担15%的医疗费,因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以上生效判决以及被告鄂钢公司辩称愿意承担15%的责任,本院支持原告要求鄂钢公司的诉讼请求。关于被告洛阳起重机厂、湖北公司是否应承担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款项1,750,000.00元中的15%即262,5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结算》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以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的“洛阳起重机厂并非最终责任的承担者”,洛阳起重机厂、湖北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洛阳起重机厂、湖北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结算》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鄂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建工集团支付连带责任赔偿款262,500.00元。二、驳回原告建工集团对被告洛阳起重机厂、湖北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050.00元,减半收取4,525.00元,由原告负担2,262.50元,被告鄂钢公司负担2,265.5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递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胡小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曾凡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