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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7执异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7

案件名称

吴国平、鄂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凰信用社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国平,鄂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凰信用社,武汉战狼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张美红,吴小平,廖华凤,黄文海,吴金凤,黄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7执异1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吴国平,男,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委托代理人夏海超,湖北和开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申请执行人鄂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凰信用社。被执行人武汉战狼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张美红,住武汉市江汉区。被执行人吴小平,住洪湖市。被执行人廖华凤,住洪湖市。被执行人黄文海,住赤壁市。被执行人吴金凤,住赤壁市。被执行人黄敏,住咸宁市咸安区。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鄂鄂州中民二初字第00005号民事调解书,在对上述被执行人强制执行一案中,于2012年11月9日委托湖北正丰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异议人吴国平所有的位于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大新片1栋1层1××号房产【房产证号:武房权证硚字第××号,面积163.02平方米;土地证号:硚国用(交2011)第1**号,面积9.69平方米】,并于2014年4月18日举行的公开拍卖中,经他人竞买取得。据此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2)鄂鄂州中执字第00022-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上述房产的所有权及相关权属转移登记给买受人。异议人吴国平对此不服,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经本院审查立案后,现已审理终结。异议人吴国平异议称:一、拍卖该标的房屋系第四次司法拍卖,拍卖程序违法。2012年10月,鄂州中院委托湖北源莱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拍卖标的物汉正街大新片1栋1层1××号房产做了司法评估报告。自2012年12月5日到2014年4月18日,在法院主持下共进行了4次公告拍卖,分别是第一次2012年12月5日流拍,保留价930万元;第二次拍卖2013年4月9日流拍,保留价838万元;第三次拍卖2013年5月21日流拍,保留价670万元;第四次拍卖2014年4月18日,保留价仍为670万元,并以此价卖出。以上四次拍卖严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该撤销。同时依据第四次拍卖制作的(2012)鄂鄂州中执字第00022-19号房产过户执行裁定书及相关协助执行的法律文书也应予以撤销。二、2014年4月18日拍卖的依据评估报告超过有效期,拍卖应无效。本案对标的物拍卖价格基础为2012年10月10日的评估报告,按法律规定,房地产评估报告的有效期不超过1年,而本案第四次拍卖的时间为2014年4月18日,其时间已经超过了有效期,必然导致拍卖行为无效。三、本案中相关执行裁定书未送达异议申请人,至今只在房产局查到了裁定文号,无法见到本案的执行裁定书。四、本案尚未执行终结,仍在被执行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有权按照民诉法225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现查明:在案件的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11月9日出具鄂州法(2012)委拍字号《司法拍卖委托书》,委托湖北正丰拍卖有限公司对异议标的物予以公开拍卖。2012年12月5日、2013年4月9日,湖北正丰拍卖有限公司等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对该标的物进行公开拍卖,确定的参考价分别为930万元、838万元,但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2013年4月26日,本院通知湖北正丰拍卖有限公司进行第三次拍卖,并确定保留价为670万元。28日,湖北正丰拍卖有限公司作出拍卖公告,内容为:“定于2013年5月21日10时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拍卖。保留价为670万元等”。2013年5月20日,湖北正丰拍卖有限公司因相关原因请求暂缓本次拍卖,经本院许可,停止了本次拍卖。2014年4月1日,湖北正丰拍卖有限公司在相关媒体上发布拍卖公告,内容为“定于2014年4月18日11时拍卖该标的,参考价为670万元等”。随后在该次拍卖会上,竞买人武汉市耀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武汉市耀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武汉市耀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三家联合参加竞买,以670万元的最高应价取得。本院即作出(2012)鄂鄂州中执字第00022-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上述执行标的物的相关权利转移到竞买人名下。另查明,本院作出的(2012)鄂鄂州中执字第00022-19号执行裁定书,于2015年2月2日在《人民法院报》第7版作出公告,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该执行裁定书。再查明,本案异议标的的评估报告作出时点为2012年10月10日,有限期限为一年。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应当自觉地完全履行,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强制其履行,并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追究应当履行义务的当事人的民事及刑事责任。应当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亦应当正确认识、理解配合和依法监督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委托代理人亦应在代理活动中为当事人提供正确的建议和指导。对异议人吴国平所提出的第一项异议理由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其第二项理由,因对执行标的物评估的目的是为执行中确定处置变现价款提供参考依据,人民法院亦可根据通常方法来确定拍卖财产的价格,也可以不经评估而处置执行资产,还可根据具体情况在规定的幅度内来调节拍卖的保留价款。且本院对该房产的处置程序是采取公开拍卖的方式来进行的变现,成交价格经过了市场公开验证,在首次拍卖后的拍卖中,确定的保留价与评估价并非依照评估价来确定,而是由本院综合本案执行标的的市场行情等具体情况而作出的决定,评估报告超过有效期并不必然导致拍卖结果的无效。本院秉承执行工作应兼顾公正与效率的原则,认为重新返回到委托评估阶段,既增加当事人的经济负担,也浪费司法资源,同时也无益于公证与效率。对其第三项理由,因异议人明知其案件在本院强制执行当中,其既不主动领取执行中作出的相关法律文书,也不向法院确定对其送达收件地址,是其对本院执行的消极阻碍和漠视,也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在通常方式无法对其送达的情形下,采取法律所规定的公告方式进行送达,在公告期满后即可视为送达。对其第四项异议理由,本院认为符合提出异议相关法律规定,亦予以立案审查并作出处理。综上,本院对异议人提出的异议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吴国平所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徐武港审判员  夏翠霞审判员  张 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 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