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刑终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肖彬、陈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彬,陈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刑终528号原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彬,男,1986年7月25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址:贵阳市南明区。2016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刚,男,1981年1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贵阳市南明区。2016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彬、陈刚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2017)黔0103刑初44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肖彬、陈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提讯上诉人肖彬、陈刚,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1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肖彬在本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凤凰翠堤公交车站,将其从被告人陈刚处购买的毒品0.4克冰毒,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杜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4克。随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刚抓获。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检验,该0.4克毒品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肖彬、陈刚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江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笔录,毒品称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及收据,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肖彬、陈刚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肖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被告人陈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代为上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肖彬、陈刚不服判决,均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判决未提出异议。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肖彬、陈刚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肖彬、陈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列举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复经本院审查核实,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肖彬、陈刚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肖彬、陈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肖彬、陈刚的犯罪事实,分别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肖彬、陈刚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肖彬、陈刚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肖彬、陈刚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祥虎审判员 杨 坤审判员 叶黔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帅 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