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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122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阿不都热合曼·依米提与张宾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鄯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鄯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不都热合曼·依米提,张宾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122民初821号原告:阿不都热合曼·依米提,男,维吾尔族,39岁,现住鄯善县。被告:张宾国,男,汉族,50岁,现住鄯善县。原告阿不都热合曼·依米提诉被告张宾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不都热合曼·依米提、被告张宾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不都热合曼·依米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欠款1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0日,被告因资金紧张从原告处借款14000元,并写下约定2016年12月31日一次性还清的条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拒绝偿还,原告只有诉至法院。被告张宾国辩称,愿意给原告还款,但是原告必须将自己借给他人的20000元收回来,否则不给原告还钱。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借款,被告认可收到了借款,又出具了书面的借条,借条承诺2016年12月31日归还。庭审中被告对借款的事实和数额均无异议,辩称原告应收回自己20000元债权才同意还款,该辩解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14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宾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阿不都热合曼·依米提借款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宾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师    碧    干审 判 员 刘    晶    晶代理审判员 赫斯叶提·艾提拜尔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焦        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