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1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罗权与钟世轩、钟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权,钟世轩,钟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1民初532号原告:罗权,男,198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原住廉江市,现役军人,法定代理人:罗某,男,1955年12月26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系罗权的父亲。被告:钟世轩,男,197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钟凯,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委托代理人:许文峰,男,196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罗权诉被告钟世轩、钟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年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权的法定代理人罗某及被告钟凯的委托代理人许文峰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5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权的法定代理人罗某、被告钟世轩以及被告钟凯的委托代理人许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权诉称,2007年5月1日8时40分,我驾驶粤G×××××号二轮摩托车与钟世轩驾驶的无号牌(发动机号:L9572270015)轿车在河唇镇美亚加油站往河唇镇政府方向行驶路段在会车时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由于我伤势较重,原在廉江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07年5月18日送至南宁解放军303医院医治,至今仍未愈,仍呈深昏迷状态,我曾于2007年6月21日、2008年4月12日、2009年6月3日、2011年6月16日四次向廉江市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廉江市法院已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至2011年6月1日止,此后至2016年8月25日(1911天)的医疗费2056161.75元、护理费382200元(100元/天×1911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91100元(100元/天×1911天)、交通费3000元,损失共2632461.75元,因此现第五次向法院起诉,根据事故责任,要求法院判决被告钟凯、钟世轩赔偿我损失789738.53元。被告钟世轩答辩称,1、关于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原告起诉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清单和医疗费收据,不能证明原告为此支出医药费。事故发生时原告是部队现役军人,正常情况部队已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因此,没有造成原告医疗费损失,法院依法驳回医疗费的诉讼请求。2、住院伙食费。原告住院时间跨度长,从2011年6月计至2016年8月,其中2011年至2014年度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该段时间应按每天50元计。3、护理费。原告请求护理人员护理过高,原告护理人是原告父母,从事农林行业,应参照该行业对应年度标准计算。此外,原告的住院伙食费、护理费部队已支付,请求法院查明,如果确实部队支付了原告,法院应对原告上列请求应予驳回。被告钟凯答辩称,一、我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或诉讼请求。虽然发生交通事故轿车的所有人是我,但使用人是钟世轩。造成原告伤害是发生在钟世轩借用我的车期间,我对借用轿车给钟世轩的这一行为没有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况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乙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机动车乙方的责任应全部由被告钟世轩承担,我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或诉讼请求。二、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所称其产生的费用不真实。(一)医疗费应以原告因交通事故在就医医院出具的实际支付医药费、住院费的正式发票为依据,并应附有相关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和费用清单进行确定;否则,不应再列入计赔范围。(二)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父母,其父母为农业户口,护理费应按13360元/年人即应按36.6元/天人计算139895.67元(36.6元/天人×1911天×2人),要求100元/天人与事实不符。(三)原告是靠输液维持生命,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事实依据。因此,请法院依法审判,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或诉讼请求。原告罗权为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分担;2、身份证、户口簿,证明罗某与罗权的父子关系;3、疾病诊断证明书13份,证明罗权的伤情情况及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用。被告钟世轩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钟凯向本院提供证据有:钟某1、钟某2、钟某3身份证及《证明》3份,证明钟凯借车给钟世轩使用,但钟凯没有过错。被告钟凯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证人钟某1、钟某2、钟某3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钟某1、钟某2、钟某3均在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时出庭作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2009)廉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1)廉民初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2、向被告钟世轩调查的《调查笔录》一份;3、向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3医院调查的《调查笔录》一份。经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钟凯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医疗费用及治疗过程不应该记录在内,疾病证明书记载了治疗与涉案交通事故无关的疾病,例如,××、胆结石等多种疾病。对于被告钟凯的证据,原告认为均无异议。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没有意见;对证据2车辆具体使用情况不清楚;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罗权医疗费挂账在其名下,属于欠费状态。被告钟凯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本案没有参考意义,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遵循的是成文法,不是案例法;对证据2有异议,所陈述的不是事实,但在笔录中显示钟世轩是借用了钟凯的车,并且钟世轩是具备驾驶资格的;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医疗费由部队支出,现原告请求医疗费不成立,原告是现役军人,护理费应是部队支出,伙食费应在医院注射药物中支出了,不需要另外计算伙食费。本院查明:2007年5月1日,原告罗权驾驶粤G×××××号二轮摩托车从河唇镇美亚加油站往河唇镇政府方向行驶,8时40分,行至河唇镇红荔路至美亚加油站路段时,由于占道行驶与被告钟世轩驾驶的无号牌(发动机号:L9572270015)轿车会车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罗权受伤的交通事故。2007年6月20日,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7]第35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罗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钟世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罗权伤势较重,原在廉江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07年5月18日送至南宁解放军第三0三医院医治,至今仍未愈,呈深昏迷状态,原告曾于2007年6月21日、2008年4月12日、2009年6月3日、2011年6月16日四次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分别作出判决:(2007)廉民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书》、(2008)廉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书》、(2009)廉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1)廉民初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已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至2011年6月1日止,原告认为此后至2016年8月25日(1911天)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损失共2632461.75元的损失未得到赔偿,现第五次向本院起诉,根据事故责任,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上列损失789738.53元(2632461.75元×30%)。另查明,因原告是现役军人,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是挂账在其服役部队的名下,不需要向原告及其亲属追偿。原告住院期间可通过鼻饲饮食注入营养液和汤水,允许外来食物(主要是汤水),且医院建议由父母亲两人护理,两护理人从事职业是农业生产。另外,肇事无号牌(发动机号:L9572270015)轿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是被告钟凯,该车原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但该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赔偿限额在前四次诉讼中均已用尽。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罗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钟世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钟世轩在第二次开庭时表示对该责任认定不服,但其在接到认定书后的复核期内不申请复核,在前四次的诉讼中没有提出异议,在本次诉讼中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该责任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本院对被告钟世轩的主张不予认可,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被告钟世轩应根据所承担事故的责任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自2011年6月2日至2016年8月25日各项损失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规定,本案第一次法庭辩论于2017年4月终结,应适用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采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核实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2011年6月2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共1911天):1、医疗费。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O三医院的13份《疾病诊断证明书》,确定原告的医疗费合计2056161.75元(146226.56元+134751.26元+44467.49元+33886.64元+93770.89元+280631.12元+143623.61元+557241.23元+73655.98元+129776.44元+143357.88元+135590.05元+139182.60元)。因原告是现役军人,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是挂账在其服役部队的名下,不需要向原告及其亲属追偿,所以原告并没有造成医疗费的实际损失,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不予支持。待原告实际产生该医疗费损失时,可另行起诉处理。2、护理费326650.1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本院根据医院要求需两人护理原告的意见,确定原告两人护理,两护理人从事农业生产,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计得326650.11元(31195元/年÷365天×1911天×2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191100元。原告虽然是重型颅脑损伤持续昏迷,但其住院期间可通过鼻饲饮食注入营养液和汤水,允许外来食物(主要是汤水),因此,原告实际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1100元(100元/天×1911天)。4、交通费2000元。原告到广西就医,护理人往返确实会产生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跨度长达1911天,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列损失合计519750.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因原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钟世轩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钟世轩驾驶车辆所购买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均已用尽,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钟世轩按其承担的次要责任比例(30%)予以赔偿,即被告钟世轩应赔偿155925.03元(519750.11元×30%)给原告罗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钟凯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肇事无号牌(发动机号:L9572270015)轿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是被告钟凯,其让被告钟世轩使用该车,被告钟世轩是成年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持有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资格,因此,被告钟凯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没有过错。且原告罗权及被告钟世轩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钟凯对事故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钟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钟凯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世轩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赔偿155925.03元给原告罗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罗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49元,由原告罗权负担4694元,被告钟世轩承担1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连春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谢若尘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