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青0102民初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华国与张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国,张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2民初982号原告张华国,男,汉族,1972年6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被告张进,男,汉族,1971年8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代理人孔庆红、应雪,青海合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华国与被告张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华国、被告张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庆红、应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劳务加工款7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至10月,原、被告共同为青海省某监狱加工棉被。加工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利益均分,原告要求被告必须提供相应的机器设备,但被告不愿提供。后来加工库存棉被时,原告要求被告中断合作关系,但被告不予理会。因被告不提供加工设备,故原告将加工收入分配如下:1.人工按一般当地工人工资(5000元)每月计算;2.被告提供一台简易小机器做应急时用。按照机器所占设备价值比例分红,已经给付被告71565.50元。加工完毕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伙同工作人员将原告一人签订的劳务合同修改成原告与被告均为合同签订一方,并利用共同签约将加工库存棉被加工款75000元转入被告名下,不愿返还。原告认为,由于被告不愿提供设备,对利益分配不应得到平均分配;因机器设备在外加工,原告每月需支付几千元的空铺费用;机器维修由原告提供车辆为其运输,没有收取费用;税款、购买辅料费用均由原告一人承担;由于被告不提供加工设备,原告要求被告退出库存棉被加工工程,75000元加工款为库存棉被加工款,与被告无关。综上理由,请求法院盼如所请。被告张进辩称,原、被告在加工网套的过程中是事实上的合伙关系,期间被告提供了劳务和设备,且前两次加工款双方均分了。而第三笔加工款于2016年10月28日由甲方青海省某监狱转给了原告,第四笔加工款转给了被告,上述两笔加工款相当于均分了,故原告诉求没有事实依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张华国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欲证明原告作为西宁市城东区精诚棉絮加工铺的经营者,具备从事棉絮加工的资质,从而证明被告无签订本案所涉《旧网套翻新加工合同书》的资格,该合同系青海省某监狱与西宁市城东区精诚棉絮加工铺(亦即我的公司)签的合同。2.税收完税证明5张,欲证明本案所涉加工款均由原告全部完成上税的证明;3.机器设备在加工现场的照片6张,欲证明加工设备为原告所有,且由原告出车维修加工设备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转账交易明细清单,欲证明本案所涉网套加工合同中涉及的原材料均由原告购买,并由原告将材料款支付给原材料供应商的事实;5.《旧网套翻新加工合同书》,欲证明原告与青海省某监狱于2011年7月26日签订合同,确立劳务加工合同关系。6.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四段,欲证明被告在网套加工合同上署名的过程和情况。被告张进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均有异议。具体意见如下:证据1无法充分证明被告无签订合同的资格,且棉絮加工并不要求具备相应的资质,自然人亦可承揽;证据2本案所涉加工款的税款已从加工款中扣除,当时以原告的名义缴纳;证据3现场设备并非仅原告所有,被告亦有投入设备;证据4可以看出付款人是青海省某监狱,用途是网套加工,共有三笔加工款打到原告账户,但原告向李某支付的12510元无法证明是购买辅料款,不予认可;证据5网套加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与某监狱签订,进一步证明双方系合伙关系;证据6录音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双方的话语为方言,听不清楚。被告张进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材料供应商李某分别于2016年9月20日、2016年10月27日出具的收条,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为合伙关系,且部分辅料款由被告张进予以支付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辅料款均由其承担,被告未支付过任何一笔款项。且原材料的购买按照交易习惯不需要收条。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日,原告张华国、被告张进与青海省某监狱签订了《旧网套翻新加工合同书》,约定原、被告二人对青海省某监狱现使用的旧被褥旧网套进行翻新加工,约定了加工被褥的单价、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原、被告按约对被褥进行了加工,青海省某监狱按进度支付了两笔劳务款共计154650元,原、被告经结算,对此两笔款项扣除成本后进行了分配。后期加工期间,因收益分配问题原、被告双方产生争议。2016年10月21日,青海省某监狱将第三笔劳务款79800元转账至原告张华国账户。2016年11月24日,青海省某监狱将第四笔劳务款75000元转账至被告张进账户,原告认为被告张进窃取其款项,故诉至法院,要求其返还75000元。另查,因原、被告就利润分配产生分歧,青海省某监狱尚未将第五笔加工劳务款32250元支付给原、被告。本院认为,原告张华国与被告张进共同与青海省某监狱签订《旧网套翻新加工合同书》,确立劳务加工合同关系,加工期间原、被告双方共同提供设备和劳务,在利润分配上,前两笔劳务款经双方结算扣除税款和辅料款后的剩余收入双方进行了均分。故原、被告双方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应推定为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个人合伙关系。双方虽对利润分配未作约定,鉴于双方对前期两笔劳务款的分配行为,应当推定为双方利益均分。原告张华国陈述因机器设备的提供产生收益分配的分歧,故其终止了与被告张进的合伙关系,进而要求被告返还青海省某监狱于2016年11月24日支付的第四笔劳务款75000元。因原告终止合伙关系系单方行为,未与被告张进达成合意,且原、被告在合伙期间共同完成了《旧网套翻新加工合同书》约定的劳务工程,故原告主张被告张进返还劳务款75000元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亦与个人合伙关系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法律特征相悖,于法无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华国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8元,由原告张华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 金 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如古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