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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初3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书俊与被告王涛、江苏省苏轻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书俊,王涛,江苏省苏轻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3809号原告:张书俊,女,1948年10月31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婷婷,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311593704)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环,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03119695521)被告:王涛,男,1984年5月16日生,汉族。被告:江苏省苏轻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湖南路181号16层。法定代表人:周明栋,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成,男,1968年12月7日生,汉族,江苏省苏轻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薇,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611779104)原告张书俊与被告王涛、江苏省苏轻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轻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环,被告王涛,被告苏轻出租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成,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书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7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5元、营养费2700元(90元/天*30天)、护理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残疾辅助器具费772.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60元、残疾赔偿金48182.4元(40152元/年*12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先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涛赔偿,苏轻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30日,被告王涛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出租车,将原告张书俊撞伤。该事故经南京市交通管理第五大队认定:被告王涛负全部责任,原告张书俊无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张书俊遂起诉至法院。被告王涛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的出租车辆系被告苏轻出租车公司所有。车辆已经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不计免赔险。被告王涛为原告张书俊垫付住院医疗费4000元、门诊挂号等费用746元,合计474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苏轻出租车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的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的出租车辆系被告苏轻出租车公司所有,车辆已经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被告王涛与被告苏轻出租车公司为承包经营关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王涛承担。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2、苏A×××××的出租车已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不计免赔险,要求被告王涛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扣除20%免赔率的费用,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4、人保南京分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王涛、苏轻出租车公司承担760元非医保用药费用;5、对原告单方申请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入、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残疾器具发票,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0日10时10分,被告王涛驾驶苏A×××××的小型客车,在丁家桥(××至××模范马路)靠边停车时,车头碰到行人张书俊发生碰撞,致张书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涛负全部责任;张书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张书俊前往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住院治疗,入、出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2016年6月15日,原告出院。原告住院共计16天,期间共发生医疗费用17390.79元。其中,被告王涛垫付4746元,人保南京分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张书俊支付2644.79元。住院期间伙食费330.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40元。原告张书俊于2016年12月16日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2月30日出具宁康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049号鉴定意见书,载明:张书俊右胫骨平台骨折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共计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90日为宜。鉴定费2360元由张书俊支付。苏A×××××的出租车系被告苏轻出租车公司所有,该车已经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王涛与被告苏轻出租车公司系承包经营关系。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要求被告王涛、苏轻出租车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范围10%非医保费用,被告王涛、苏轻出租车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审理中,经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均提出不同程度的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已出具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即被告王涛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关于苏轻出租车公司提出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由王涛承担的辩解,本院认为苏轻出租车公司系苏A×××××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也是该车辆营运利益的获得者,其与驾驶员之间关于责任的承担方式不能对抗第三人,故本院认定苏轻出租车公司与王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苏轻出租车公司上述辩解不予采信。关于人保南京分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人保财产保险公司认为本次鉴定系张书俊单方委托,剥夺了保险公司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的辩解,本院认为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具有司法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且人保财产保险公司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此次鉴定过程中存在违法之处。故本院对人保南京分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各项损失,本院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就诊情况,认定17390.79元(其中,被告王涛垫付4746元,人保南京分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张书俊支付2644.79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要求被告王涛、苏轻出租车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760元非医保费用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张书俊提交的费用清单,本院认定330.5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及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1800元(20元/天*90天)。4、交通费:本院据原告住院往返情况以及当地交通费标准,酌定300元。5、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5880元(1440元+60元/天*(90-16)天)。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年龄、居民身份信息、司法鉴定意见,参照按照2016年城镇常住居民可支配收入,本院认定为48182.4元(40152元/年*12年*0.1)。7、辅助器具: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及发票,本院认定772.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79655.89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为10000元,交强险伤残项下为60134.6元,共计70134.6元;除交强险外部分9521.29元,因被告苏轻出租车公司未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在商业三者险中减轻人保南京分公司20%的责任。扣除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承担67751.63元(70134.6元+9521.29元×80%-10000元);被告王涛承担1904.26元(9521.29元*20%),被告苏轻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被告王涛已垫付原告医疗费4746元,扣除被告王涛应承担的鉴定费2360元、案件受理费321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扣除160.74元,并将该款直接返还被告王涛。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实际支付原告张书俊67590.89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一次性赔付原告张书俊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67751.63元。(其中,被告王涛先行垫付医疗费4746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费用1904.26元、鉴定费2360元,案件受理费32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扣除人民币160.74元,将该款直接返还被告王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实际给付原告张书俊人民币67590.89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2元,减半收取321元,由被告王涛负担,被告江苏省苏轻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此款原告已预交,王涛应负担部分在上述赔偿款中已一并处理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悦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