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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2民初2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任振会与蒙城县玖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振会,蒙城县玖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民初2072号原告:任振会,男,198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被告:蒙城县玖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城县凤凰城81-83,注册号341622000036476。法定代表人:崔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启林、张娟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任振会与被告蒙城县玖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素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振会,被告蒙城县玖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娟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任振会诉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因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登记备案致使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8912元。并退还多收取原告的契税2228元,合计111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玖隆皇家花园第2期15幢1202号商品房以445669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6月30日前交房,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第二项处理: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然而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构成违约,被告依约应支付原告违约金8912元,并退还多收取原告的契税2228元,合计11140元。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为证明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发票及契税一张。证明被告的首付款及房款已付清。3、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蒙城县玖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契税与本案不是统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未办理房产证,具体数额不明确,不具备返还的条件。该被告未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庭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证。依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并销售的玖隆皇家花园第2期15幢12层1202号商品房,并支付购房款445669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6月30日前交房。依据购房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第二项处理: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办理了房款缴纳手续,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支付了房屋契税、维修基金等款项,但被告未能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备案登记,致使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约定了逾期办证的责任,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蒙城县玖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912元,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返还契税2228元,属于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应待产权证办理后再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蒙城县玖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任振会违约金891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蒙城县玖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素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贾桃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关注微信公众号“”